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866-B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1份(見偵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8或29日某時起,至113年10月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9866-B8」號車牌2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洗錢、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因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在吊扣期間,為能駕車上路,竟向他人購得偽造之車牌後懸掛在車上,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866-B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被 告 張宸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瑜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速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9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5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經警查知該車牌遭吊扣,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