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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飛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張飛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78號、第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張飛龍於113年8月30日21時1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忠勇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39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得張飛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飛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4)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39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