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村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6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龍聖宮」廣場內,因故與蔡豐隆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豐隆,致蔡豐隆受有下巴挫傷、左肩膀挫傷、左下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蔡豐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豐隆之陳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