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雅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作業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伊簽賭期間有贏過,但最後都是輸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42號
被 告 楊雅琹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琹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之「THA」網站進行「魔龍傳奇」(俗稱拉霸)之簽賭,中獎可得投注金額倍數不等之賭金,並透過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調閱該網站用以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登記負責人王彤睿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覺本案帳戶曾於112年8月4日9時53分許,匯款賭金新臺幣5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賭博網站網頁擷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前揭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