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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蘭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店員楊采蓁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發覺所管領財物失竊後,旋即報警,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器後,循線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覺張金蘭與竊嫌之特徵相符而上前盤查,嗣張金蘭坦承同年月11日所犯上開超商內竊案,並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同年月13日在該超商內竊案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該超商內竊得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
二、核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同年月1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113年9月13日之竊盜案,係其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職務報告可憑(警卷第39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果腹充飢,任意竊取超商內所擺放之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價值49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有意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參偵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所竊財物價值低微,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因身心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患有精神疾病自111年7月25日起於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精神科復健訓練,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所竊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為吃食類,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
  被   告 張金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3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徒手竊取楊采蓁所管領、陳列架上之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逕行離去;㈡又於同年月13日16時3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徒手竊取楊采蓁所管領、陳列架上之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價值49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上址超商店員楊采蓁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9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113年9月13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