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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吉祥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時21分許,由不知情之黃國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吉祥,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文科里南安宮與安定消防隊路口時,蔡吉祥即先下車步行至附近巷弄,於同日2時23分許,蔡吉祥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文科里(地址詳卷)陳渝榛住處外時,見陳渝榛管理、阿滿姨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留置車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鑰匙發動車輛,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陳渝榛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路邊,尋獲上開車輛,並進行相關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渝榛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黃國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4月1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所附之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15085號鑑定書1份。
 ㈣警方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安定區文科里南安宮與安定消防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安定區文科里新吉28-1號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陳渝榛住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
 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阿滿姨運輸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惟車輛已實際發還,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與證人陳渝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