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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號、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多起所犯竊盜犯行,犯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該物品價值輕微,且屬個人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宣告沒收。至竊得之小貨車及機車,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黃獻慶、劉巽龍(起訴書漏載機車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主文
1
於113年10月20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余素綿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余素綿所有、放置在大門前晾曬之深灰色內褲1件。
深灰色內褲1件
未發還
謝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10月23日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見日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得手。
自用小貨車1輛
已發還
謝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劉巽龍管領、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重型機車1輛。
已尋獲發還
謝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0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余素綿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余素綿所有、放置在大門前晾曬之深灰色內褲1件(價值150元,下稱本案內褲),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余素綿發現本案內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0月23日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見日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000號前。嗣因黃獻慶發現本案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劉巽龍管領、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劉巽龍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巽龍、日力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宗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內褲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小貨車之事實。
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⑷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余素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素綿將其所有之本案內褲晾曬在住處門外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小貨車停放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後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及告訴人劉巽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在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地點後遭竊之事實。
5
證人蔡正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將本案機車交由證人蔡正吉維修,並將本案機車放置在證人蔡正吉經營之車行之事實。
6
113年10月20日13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113年10月23日5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3年10月31日9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地點,竊取本案內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小貨車後,駕駛本案小貨車返回住處,並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蔡正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且取本案機車後,將本案機車委由證人蔡正吉維修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宗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等,均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妄為,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本案機車、本案內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小貨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黃獻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