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13年8月8日9時50分」;(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終未坦承犯行,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韻晴及被害人林黃嬌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121至122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幼稚園老師、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金簡卷第9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方韻晴及被害人林黃嬌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
  被   告 陳淑娟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0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永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康農會龍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淑娟永康農會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民、孫凱芯、羅惠斌、方韻晴、陳淑媛、胡惠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永康農會帳戶係其所有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民、孫凱芯、羅惠斌、方韻晴、陳淑媛、胡惠芝及被害人林黃嬌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配合詐騙集團交付上開永康農會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永康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永康農會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曾因應徵代工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對於不得輕易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然被告卻仍再次於113年8月4日,將其申設之上開永康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振民(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8月10日12時34分
1萬5000元
2
孫凱芯(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8月10日11時59分
1萬8000元
3
羅惠斌(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8日10時15分
2萬元
4
方韻晴(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8月10日13時27分
1萬元
5
林黃嬌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10日10時51分
3萬元
6
陳淑媛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9日9時05分
8萬元
7
胡惠芝(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8日12時39分
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