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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豹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接頭綠色充電線壹條、黑色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市立圖書館1樓,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呂菁翎所有、連接在插座上充電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接頭綠色充電線1條、黑色充電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呂菁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金豹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菁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拿取自己充電之手機云云,然被害人於113年10月16日18時56分許將手機連接於插座充電後暫時離開,被告於同日19時14分許進入圖書館後,走向插座處查看並拿取手機等物,於同日19時17分許離去,被害人於同日19時29分許返回後即發現手機不見,期間除被告外無人接近該插座處之過程,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辯之自己手機以供辨別,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接頭綠色充電線1條、黑色充電器1個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