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泰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泰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泰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怡」、「黃天牧」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2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與「陳欣怡」、「黃天牧」,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陳欣怡」、「黃天牧」使用。嗣「陳欣怡」、「黃天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同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除如附表編號5⑴經提領後剩餘之2,000元、附表編號5⑵所示款項1萬6,000元外,均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馬泰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52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查如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各係告訴人朱怡璟、李姿蕙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受詐欺而匯入,其後除附表編號5⑴經提領後剩餘之2,000元、附表編號5⑵所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外,均旋遭提領一空,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如附表編號5⑴經提領後剩餘之2,000元、附表編號5⑵所示款項1萬6,000元,因未經提領,故此部分之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5⑴中遭提領1萬5,000元而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仍僅應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5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告訴人朱怡璟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5⑴所示款項,經提領後剩餘2,000元;附表編號5⑵所示款項1萬6,000元,經匯入後均未遭提領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均係本案洗錢標的,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被害人等匯入上開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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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雲林租屋、虎尾租屋、斗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2.0」刊登虛偽租屋貼文結識于碩成,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sth花開花落」等人向其佯稱:因現在很多人排隊看屋,若先匯2個月訂金便可取得優先看屋資格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俞于珍」結識翟又萱,向其佯稱:要原價出售Alin演唱會門票,但需要先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以暱稱「俞于珍」結識郭于甄並佯稱:要出售Alin演唱會門票,但需要先匯款云云,致郭于甄誤信為真,依指示委由其男友施廷勳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俞于珍」結識盧沛瑜,向其佯稱:要出售Alin演唱會門票,但需要先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新豐湖口中古屋」刊登虛偽租屋貼文結識朱怡璟,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aroline」向其佯稱:因現在很多人排隊看屋,若先匯2個月訂金便可取得優先看屋資格,後續又稱再多匯兩個月租金可以直接優先簽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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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以暱稱「郭雅婷」結識吳品萱,向其佯稱:要出售Alin台北場演唱會門票,但需要先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IG以帳號「fbryan177」結識李姿蕙,向其佯稱:其抽獎抽中IPHONE及收納櫃,後續又稱其抽中現金獎新臺幣88,888元,但因為其提供匯款獎金之帳戶無法撥款交易,便要其依照指示進行網銀操作,以便獎金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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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4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泰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35分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內,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南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欣怡」、「黃天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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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陳欣怡」、「黃天牧」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對方在臉書認識,他說要匯款給我,但沒辦法匯,所以我去農會辦了一張提款卡寄給他,對方說要匯款好幾百萬給我,我把對話紀錄都刪除掉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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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