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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21號
  被   告 A03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OO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位於臺南市東區新樓街、前鋒路口處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急診室外,為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場合,(一)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1時20分許,因就醫結束後不願離去,而不滿該院警衛A02請其離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對A02辱罵「幹你娘」、「幹」、「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A02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嗣A02報警後,A03見警前來,(二)於同日12時11分、13時5分許,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對於抵達上址,到場處理而執行公務之員警李青芳、陽可成辱罵「阿斯巴拉」、「垃圾」、「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而干擾、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並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林芝妤、吳惠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