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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右儒所有、裝置於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4號
  被   告 張正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志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平實公園地下停車場內,見陳右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右儒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右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右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右儒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