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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犯罪事實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紅包袋5、6個」部分,應更正為「紅包袋5、6個(內含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紅包袋5、6個、現金新臺幣7,500元及紅包袋內之6000元、三星手機1支,均係被告竊得之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記紅包袋內之6000元,惟依被告於警詢稱:「從紅包袋中翻出6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此部分自應更正,上開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藍色腰包1個及紅包袋5、6個,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價值非鉅,亦非被告行竊目的所在,本院認就此諭知沒收,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可言,爰不就該藍色腰包及紅包袋5、6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2號
  被   告 曾忠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之老牌蔥油餅店,徒手竊取吳瓊英所有放置在上開店內桌上之藍色腰包1個( 內有紅包袋5、6個、現金【新臺幣】7,500元、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吳瓊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瓊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瓊英、證人施啟元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畫面、GOOGLE地圖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