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可兒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可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46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可兒是藍淇之女,其未得藍淇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以不詳方式取得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及財力證明資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國稅局財產清單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無印良品聯名信用卡,而佯裝藍淇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1張。藍可兒得逞後,又承前犯意,於112年1月24日,在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LINE Pay信用卡、南紡購物中心聯名信用卡,致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未開卡),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藍可兒取得甲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以甲信用卡結帳,並於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藍淇之署押,遞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淇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中信銀行誤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薪資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申辦富邦銀行之LINE Points娃娃悠遊卡JTM信用卡,而佯裝藍淇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藍可兒取得乙信用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乙信用卡結帳,致富邦銀行誤認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均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藍淇收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通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藍可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9至52、207至211頁)、證人即被告之女藍○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受之富邦銀行起訴通知函、告訴人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與告訴人、藍○圓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提供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信銀行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63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簽單、異動資料、電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10月23日個債字第1120004703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3年4月15日金安字第113000027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異動資料等(警卷第13至25、27至32、35至49、55至67、73至77頁;偵卷第83至96、115至168、187至202、219、221至2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各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各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等行為,客觀上雖屬數舉動,惟主觀上各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況,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評價為一行為即足,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信用卡後消費,嗣因無力清償消費款為告訴人察覺,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全部認罪不爭,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以及訊問筆錄(訴字卷第81至82、85至86頁)在卷可查,但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債務,此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訴字卷第89頁)以及富邦銀行114年1月9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0163號函暨甲信用卡消費明細(訴字卷第41頁;偵卷第195至196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又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長期就醫治療等情,有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偵卷第61至69頁),身心狀況不佳,並兼衡被告全部消費金額以及清償情況,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和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65至69頁之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尚稱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另有上述特殊身心狀況,惟因被告並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債務,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附表一尚有餘款55,911元未清償(偵卷第195至196頁),附表二尚有87,135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字卷第41頁),合計143,046元(計算式:55,911元+87,135元=143,046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甲信用卡之消費
附表二:乙信用卡之消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