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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正


            池建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正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建山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核被告池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侵入住居犯行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池建山先侵入本案住處後,始另起毀損犯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水晶洞,故被告池建山所犯上開二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爾為上開犯行,被告池建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池建山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8號
  被   告 張信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建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謝厝寮133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正、池建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時20分許,以腳踹開陳延政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池建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該屋內陳延政所有之水晶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延政。
二、案經陳延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正、池建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延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池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張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侵入住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陳延政指訴上開屋內電視、收銀機、電扇、外大門、錢龜、櫥櫃亦遭毀損,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觀諸上開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尚未見被告二人有毀損該等物品之情事,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本署調查審認,故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渠等有此部分犯行。又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認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