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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8、74頁),被告莊士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對告訴人鄭文義態度惡劣且囂張,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宣告刑過輕,未能充分評價上揭量刑因子,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範圍為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心生不滿而在網際網路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法治觀念不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科、智識程度、職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所指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高達10萬元的賠償金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此部分合理金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況本院探求本案爭端起源,實是因告訴人先於臉書社團貼文中留言【歸仁分局是違規者的守護者,不舉發結案】,被告僅是回稱【你才想太多吧,這種怎麼可能不舉發結案,一定是你沒照規定檢舉才會被打槍】,告訴人繼而回稱【跟歸仁分局交手又不是一兩天的事了……,歸仁分局很暖的....】,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據此,可以認定是告訴人先以尖酸刻薄、以偏概全的言論指責歸仁分局包庇違規者,對於競競業業的警察人員明顯不公,被告因身為歸仁分局警員,不滿機關與同仁遭告訴人於網際網路上貶抑,方一時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接受刑罰之制裁,更提出1萬元的賠償金,希望能取得告訴人的宥恕,此有本院114年1月23日南院揚民結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066號函暨檢附報到單、調解進行單影本(調院偵卷第3至7頁)在卷可證,足認犯後態度確屬良好。
 ㈣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3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
           地址)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士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透過網路公開發布辱罵他人之言論,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員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莊士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3樓之2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士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許,見鄭文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在歸仁的大小事」文章留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3樓之2住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辦暱稱「莊士弘」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頁面,標註鄭文義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文義」帳號,並留言稱「羅傑說你是2486」以及藏尾詩「我今欲待說與你,喜鵲烏鴉一家是,歡聲樂里今鉻腦,妳聽讒言我心殘(即稱「你是腦殘」)等言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鄭文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文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在歸仁的大小事」文章下,以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莊士弘」帳號標註告訴人鄭文義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並留有上開言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在歸仁的大小事」文章下,標註告訴人鄭文義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並留有上開言詞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被告臉書照片及上開留言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在歸仁的大小事」文章下,標註告訴人鄭文義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並留有上開言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辦暱稱「莊士弘」帳號,留言「我懷疑都是你檢舉的,我親戚很想打檢舉魔人」、「怎麼這麼害怕,這樣怎麼保護家人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示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對告訴人辱稱「無理取鬧」、「別學妹子扭扭捏捏的」等語,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辦暱稱「莊士弘」帳號留言上開文字訊息,惟細譯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前後語意,告訴人留言稱「歸仁分局是違規者的守護者,不舉發結案」、「跟歸仁分局交手又不是一兩天的事了...歸仁分局很暖的」、「你的親朋好友需要檢討了,連最暖的歸仁分局都不幫忙維護」等語後被告始回稱上開話語,足認被告先因告訴人稱檢舉均未獲回應,而心有不滿,才口出上開言語,主觀上並無令告訴人生畏怖心之目的,亦非對告訴人身體生命加諸惡害之意思,從而,依雙方爭執緣由、經過及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此外,被告所用上開「我懷疑都是你檢舉的,我親戚很想打檢舉魔人」、「怎麼這麼害怕,這樣怎麼保護家人呢」等言詞,未明示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加何種具體之惡害,亦不足認定被告從與告訴人對話脈絡,有何施加惡害之意思,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無理取鬧」、「別學妹子扭扭捏捏的」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對於他人處事方式之評價方式,且依被告、告訴人於上開留言之前後脈絡,顯係對告訴人所為留言發表評論,並非無端抽象謾罵,而是具體指摘,亦未逸脫對於他人行為評價範疇,縱被告言詞不免過激,尚不足認定此部分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構成要件,本應均對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與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