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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香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香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香邑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量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清寒,又有身心障礙,因憂鬱症長期就醫,案發當日出門前吃過量安眠藥,藥效發作致精神有異,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致不能成立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各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是本件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惟以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如就被告上開身心狀況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4660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15頁),其餘被害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因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51條第6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3個竊盜犯行係屬接續犯云云,惟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3個竊盜行為固均在同一百貨公司內,但此3處行竊地點雖同在百貨公司之5樓,但分屬不同櫃位,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屬無印良品櫃位、麗嬰國際櫃位及美麗市場超市3個不同告訴人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不相同,同時3個竊盜行為均各具獨立性,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所為核與接續犯要件未合,自應分論併罰,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3紙可稽(見警卷第55、57、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
  被   告 陳香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之櫃位中,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無印良品櫃位之店長劉丹文發現有商品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竊取櫃位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均已發還予告訴人3人,有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失竊櫃位
1
聚酯纖維可折收納袋
1個
告訴人劉丹文所管理之無印良品櫃位
2
化妝包 MM-冬日緞帶
1個

告訴人邱歈庭所管理之麗嬰國際櫃位
3
鑰匙圈
1個
同上
4
夾式鑰匙圈
1個
同上
5
皮夾
1個
同上
  6
法奇歐尼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
1個
告訴人所管理之美麗市場超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