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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114年度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李昕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瑞良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記錄擷圖、被告提領款項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民國113年4月2日金弘笙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離職申請書,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聯繫,中途持續還款,無詐欺取財之意思,請法院重新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7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弘笙汽車百貨」購買汽車用品,認識該店工作人員即被告,我與被告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向被告訂購汽車用品,自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陸續轉帳共計42,200元貨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我沒有收到商品,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當時有向我訂購汽車用品,總共匯款42,200元至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沒有出貨等語(見偵二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自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7日期間,以42,200元向被告訂購汽車用品後,被告均未依約出貨。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當時剛好離職始未能出貨等語,然被告早於112年2月6日即已自「金弘笙汽車百貨」離職,有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13年4月2日金弘笙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離職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其如因離職而未能出貨,理應拒絕告訴人之訂貨要求,其反而一再接受告訴人訂貨,且未告知告訴人其無法履約之狀況,已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衡以告訴人將訂購貨款轉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均隨即將款項領出,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6頁),若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其收受告訴人之貨款後,應有向他人進貨之相關文件或憑證,並於未能順利進貨時,告知告訴人,並將貨款退予告訴人,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進貨之相關事證,且迄今已逾2年而遲不將貨款退回告訴人,亦與一般正常履約之人有別。另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2日還款12,000元予告訴人,然此係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已對其提起告訴之後始返還,且所餘30,200元貨款迄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63頁),倘被告有履約真意而未將款項挪作他用,何以在告訴人已對其提告、其已遭原審判刑之情形下,迄今已逾2年,均無法返還告訴人款項完畢?是依被告收受告訴人訂貨款項後,毫無履約之具體作為,且遲未能將貨款返還告訴人之情狀,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堪已認定。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供稱其有與告訴人聯繫,中途持續還款,無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然被告自112年5月12日還款12,000元予告訴人後,即再無還款,僅不斷藉詞拖延,告訴人現已與被告失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5、57頁;簡上字卷第63頁),且被告自始並無履約之真意,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訂貨款項,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其事後有無還款,僅係犯後態度之衡量,尚不影響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難認可採。
 ㈤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離職後,仍佯稱販售汽車用品及裝修,向告訴人詐取起訴書附表所示共42,200元,所為至屬不該,犯後除返還告訴人12,000元外,餘款部分,其於113年3月20日偵訊、114年2月24日本院訊問時,均曾指明日期聲稱可以在期限內償還告訴人,然均未能如期履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見其於本院雖坦承犯行,但無心賠償,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原審判決後,上開與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情狀因子均無任何變動,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之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零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所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1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離職後,仍佯稱販售汽車用品及裝修,向告訴人詐取起訴書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萬2200元,所為至屬不該,犯後除返還告訴人1萬2000元外,餘款部分,其於113年3月20日偵訊、114年2月24日本院訊問時,均曾指明日期聲稱可以在期限內償還告訴人,然均未能如期履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見其於本院雖坦承犯行,但無心賠償,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4萬2200元,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1萬2000元,仍保有3萬2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
  被   告 李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曾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弘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27日與前往上開公司消費之洪瑞良相識,雙方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詎李昕明無買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洪瑞良,佯稱販售汽車用品及裝修,致洪瑞良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附表所示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昕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李昕避不見面,洪瑞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向告訴人洪瑞良銷售汽車用品,告訴人並已匯款42,200元至本案帳戶,但被告未出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附表所示帳戶交易記錄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9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過程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4日12時13分、同年3月4日16時57分、同年3月4日19時25分,自本案帳戶提領錢財
7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13年4月2日金弘笙字00000000-0號函及離職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6日離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剛好離職才無法出貨,不然可以出,我不是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早於112年2月6日即從上開公司離職乙節,有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上揭函文及離職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離職後、締約前明知自己已因離職而不具有交付汽車用品之能力,其自始無買賣之真意,是被告所辯,堪難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接續為多次詐取金錢,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請以接續犯論處。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金額合計42,200元雖未扣案,但除被告已退還告訴人之12,000元,其餘30,200元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節,惟查,被告從自己申涉之本案帳戶提領現金,無法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間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不符,率難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載,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1
112年2月24日2時4分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
3,000元
2
112年2月24日22時15分
同上
4,000元
3
112年3月4日
16時37分
同上
18,200元
4
112年3月4日
19時20分
同上
15,000元
5
112年3月7日
15時37分
同上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