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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何明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114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24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簡上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執為上訴,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電動機車所有人,應知悉機車零組件之更換應符合機車原有規格,不得任意更換,竟疏未注意,擅自更換其所使用之機車電池,致使其機車電池結構受損而發生自燃,不僅燒燬其自身機車,亦致生公共危險,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手段、情節、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屬適當,難謂原審存有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而致罹犯罪,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而獲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可憑,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電動機車所有人,應知悉機車零組件之更換應符合機車原有規格,不得任意更換,竟疏未注意,擅自更換其所使用之機車電池,致使其機車電池結構受損而發生自燃,不僅燒燬其自身機車,亦致生公共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手段、情節、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A02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位於臺南市○○區○○○000號愛琴海公寓大廈住戶,為集合式住宅。A02知悉電動機車「電池」乃長時間反覆充、放電使用電器設備,本應注意所使用電池設備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應購買檢驗合格之電池設備,並檢視製造廠商、電器規格、型號及內容物之標示,且以合於所用電動機車規格方式使用,以防止電池內裝或絕緣功能異常而引發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及A02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改裝所騎乘電動機車之電池設備,將之由鉛酸電池改裝成鋰電池所用,再由「淘寶」拍賣網站購買未經檢驗合格、來路不明之鋰電池裝設在電動機車內供作電力使用。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18分許,上開停放在本案大樓地下1樓電動機車內之鋰電池異常,進而引燃電動機車塑膠外殼、機板、椅墊等易燃物,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火勢,而使前開大樓之主要效用未遭破壞。
二、案經A01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發人提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5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28237號函暨所附火災調查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六九企業社設備修繕估價單、管理室108年8月份工作重點日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2月8日南市消調字第1140003659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鑑定人結文)、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113兆營字第5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