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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7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趙耀明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以及被告「前有多筆竊盜、毒品前科之素行」,即不應對其量處法定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原審對於採取法定最輕本刑有何特殊之理由,並未多加著墨,認有量刑理由不備之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其犯罪事證明確。
 ㈡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以及被告「前有多筆竊盜、毒品前科之素行」,檢察官並以此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有未洽,然本案被告所竊取者僅4條長約12公尺的電纜線,價值約7,656元。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但所竊取贓物之價值約7,656元、被告竊取之電線為太陽能發電設備的接地線,不至於因電線失竊引起連環損失,被告自述因失業才行竊之犯罪動機、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在審酌告行為的可非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和解賠償之態度、素行不佳,並兼衡本案行竊財物價值,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尚稱妥適,且已充分說明量刑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6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100平方毫米接地線4條(長度12公尺,價值新臺幣7,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趙耀明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線剪質地尖銳,若行竊時因遭他人發覺而產生衝突,該器物將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透過正當工作獲取金錢,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後再變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多筆竊盜、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本案行竊財物價值,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線剪,未據扣案,該物之所有權亦屬不明,本院考量其為一般常見之物,並無特殊性,為節約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之100平方毫米接地線4條(長度12公尺,價值新臺幣7,656元)未扣案,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9號
  被   告 趙耀明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耀明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禾迅一號股份有限公司之案場內太陽能板綠色接地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持電線剪剪斷並竊取100平方毫米接地線4條(長度共12公尺,價值新臺幣7,656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禾迅一號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吳嘉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耀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在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在上述時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