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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5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之後,辯論終結之前」(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部分辯論終結之後,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所以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案件移送到(繫屬)第二審法院時,才有刑事訴訟程序可供「附帶」,才能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於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為沒有進行言詞辯論,所以必須在法院判決之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才能認為合法。
 3.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不合法:  
 1.本院原案號為114年度易字第2096號被告劉文勇毀損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65號),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的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4年度簡字第4259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
 2.而原告在刑事案件部分判決後的114年10月29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的期限之後,時間太晚。
 3.原告在期限之後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依這個規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三、補充說明:
  本判決不妨礙原告行使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原告仍然可以依法另行提起(一般)民事訴訟,或在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之後,重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