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98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對於拍攝之被害人數均坦承不諱,先前縱然有迴避之意,但在監所回想並深思熟慮後,已決心面對已過,並配合司法調查;又被告年僅25歲,並無外國護照,所有至親均居住在臺灣,並無親友旅居國外,被告亦無資力支撐逃亡國外之生活,實難認被告有逃亡之意,本案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準備,不能僅以被告本案涉犯重罪,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所有物證均遭扣押,遭被告刪除之影像亦已還原完畢,被害人分別為A、B、C亦已釐清,原處分並未敘明有哪些影像尚須整理,亦未指明尚有何等被害人須釐清,即逕行推論被告有滅證或影響被害人之虞,自有未恰;且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亦非無疑,故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兒少意願拍攝性影像、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8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11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拍攝1名被害人,經搜索、扣押並還原手機、電腦設備後,始發現其他被害人,可見被告有脫免罪責之意圖,衡以本案所涉罪數眾多,共5罪,所涉法條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目前被害人數至少3人(起訴書另載尚有影像須整理及釐清被害人身分),且均為未成年人,危害法益情節嚴重,逃亡風險甚高,經衡酌國家司法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7月11日起羈押3個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經本院核閱起訴事實及卷內證據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共計5罪,且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風險,依被告所涉罪數及法定刑度,原審認定其有逃亡之可能性,具備羈押之原因,並無違誤;又被告是利用班導師之身分,在班級教室內,以針孔攝影機或持手機偷拍學生隱私部位之影像畫面,嚴重侵害被害人法益,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是依被告所犯罪數、法定刑度、犯罪情節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屬適當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撤銷該羈押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