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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德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