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翊瑋
受 刑 人 郭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3年度執字第63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翊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志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王翊瑋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郭明志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該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明志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願保事項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郭明志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橋頭地檢署通知具保人王翊瑋,應督促受刑人郭明志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王翊瑋居所、同年月22日送達王翊瑋之住所,並分別由受僱人、其父親收受乙情,亦有卷附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具保人通知1份、送達證書2份、王翊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