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侁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兒少性剝削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就前所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電子產品等物,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沒收扣案物中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卡)1組(下稱本案)。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本案遂告確定,並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送檢察官為執行,有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脫離本院繫屬既久,則未受沒收宣告之扣案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均無從加以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未受沒收宣告之扣案物,於1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請求發還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