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羿葶
受 刑 人 郭晏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807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晏佑前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鄭羿葶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國庫收據各1紙可稽,然具保人之戶籍地於113年10月18日即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具保人令其督促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之通知,係向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寄發,並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則上開通知之實際送達地址與具保人之戶籍地並非一致,又未有具保人收受或其他足認具保人知悉該通知之情事存在,尚無從認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從而,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