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昭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異議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下稱A裁定)、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C裁定)確定,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1年9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初,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之規定,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組合之定刑上限即為20年,原A裁定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3月加上重組定刑之B裁定上限20年,再加上C裁定7年10月,三者接續執行結果,其上限為28年1月(即3月+20年+7年10月),相較於原A、B、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1年9月),至少差距3年8月,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依異議人所主張之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也不會造成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如依上開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所定之刑期衡情不會接續執行長達31年9月。
㈥異議人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按上開方式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30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文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A裁定(即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其中編號2至3,與B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02號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抗告)其中編號1至12,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0以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本署已於113年3月1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97字第1139017178號函覆在案;而同署113年3月1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97字第1139017178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參。
㈡再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7月21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7年8月25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異議人請求另擇定A裁定其中編號2、3部分作為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再者,如依聲請意旨欲另擇取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係95年初,確定日均係98年7月3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日係97年8月25日),更定其應執行刑,雖相較於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之情形,較有利於受刑人。然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無前述㈠㈡㈢「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故異議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異議人之請求,即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A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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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826號 (原定刑徒刑5年10月) | |
【B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附表】
【C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