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黎光心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114年度聲自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黎光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後,於114年11月5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第51至56頁),然依上述規定,此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