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許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蔡瑞延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6、19911、19916、19917、19918、20474、24638、2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3犯如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之刑。
A34犯如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之刑。
A35犯如附表編號19至23、2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至23、27號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A34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A35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事 實
一、A33(暱稱又睿國際-趙雲、梅花、派單坦克)於民國112年5月起,A35(暱稱又睿國際-黃忠)於112年6月起參與由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負責人黃寅勝(已另案審結,暱稱溫哥、醫師、花弗、華陀)、A34(暱稱又睿國際-關羽、餓鬼道、鑽石,A34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判決範圍,詳下述)、A36(已審結)、A37(已審結)、A38(已審結)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一至四線車手、其他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33、A34、A3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33與國外不詳詐欺盤口聯繫後,A33將盤口所提供之取款面交資訊傳送至黃寅勝所設立telegram「仁者無敵9.0」、「醫師臺灣取現通道」、「華陀取現01」、「花弗取現」等群組後,即由上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組織內分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3號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A33於telegram「醫師臺灣取現通道」、「養殖場」等群組內派單、指揮控盤及偽造假收據、契約書,由黃寅勝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囷祐(另案通緝中)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再由A34在群組中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往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線車手收取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9、12、14至16號所示之偽造收據、契約書列印後,交付蔣囷祐,蔣囷祐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於向附表編號3至5、7至13號所示之人即A05、A06、A07、A08、A09、A10、A11、A13、A14、A015收款時,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5、9、12、14至16號之偽造收據、契約書而行使之,除附表編號6號之A1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取得款項外,蔣囷祐將向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號所示之人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尤浩文(已另案審結),尤浩文再依指示轉交蕭勝雄、廖茗凱(2人均已另案審結),蕭勝雄、廖茗凱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4至28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4至28號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4至28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A33於telegram「醫師臺灣取現通道」、「華陀取現01」、「01」等群組內派單、指揮控盤及製作假收據、工作證,由黃寅勝指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孫唯倫、王于倫(2人均已另案審結)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再由A34在群組中指派A35、A36、A37、A38前往向如附表二所示三線車手、總收水、四線、監控之人收取款項,由A35擔任收水組之總收水,負責收水之A36、A37、A38於收到款項後,均須向A35回報,A35並指揮A38向廖茗凱收取附表編號19號之A21、附表編號20號之A22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第6至8、10至11、13、17至20、22號所示之收據;如附表三編號第21號所示之工作證,列印後分別交付予一線車手孫唯倫、王于倫(2人均已另案審結),孫唯倫、王于倫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編號14至28號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於向附表編號14至19、23、25至28號所示之人即A16、A17、林宥甫、A19、A20、A21、A25、A26、A27、A29、A28收取款項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1、13、17至20、22號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21號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除附表編號28號之A28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取得款項外,孫唯倫將向如附表14至27號所示之人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三線車手、總收水、四線、監控之人,該上線車手等人再將款項交付與A34、A35或其等所指示之A36、A37、A38等人,渠等收到款項後再至詐欺集團指定幣商處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至國外盤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33、A34、A35有罪之證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01至302、639頁),且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A33、A3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33(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四,偵1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2第199頁)、A34(偵2卷第140頁,本院卷2第199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12、A08、A09、A10、A11、A13、A14、A015、A16、A17、林宥甫、A19、A20、A21、A22、A23、A24、A25、A30、A26、A27、A29、A28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寅勝、林翊嘉、鄭宥榆、蕭勝雄、陳家豪、廖茗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飛機群組「醫師臺灣取現通道」、「養殖場」、「仁者無敵9.0」、「華陀取現01」、「臺灣取操作群」、「花弗取現群」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截圖比較畫面、被告A33以「又睿國際-趙雲」、A34以「又睿國際-關羽」於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13日偵查報告、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表三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A33、A34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A35就附表編號19至23、27號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坦承不諱(偵8卷第48頁,本院卷2第38頁),然否認有何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辯以:我是聽A34及A33的指揮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詐騙集團人員眾多,會有分工狀況,A35回覆收水狀況屬於行為工作分工,不能因為這樣就認為是指揮犯罪組織,否則會有過寬認定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情等語。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A3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A34、A35指揮我去收水等語(本院卷1第495頁);偵查中證述:除了A34之外,還有A35會指示我去收交款項,A34是A35的上手,如果A34不在,我都是聽A35的指示去收款,一般收來的錢是交給A34或或A35指定的人,或交給A34、A35本人,就看他們怎麼指示等語(偵11卷第85至86頁);於警詢中證述:我向三線車手廖茗凱收取被害人A21交付之50萬元、被害人A22交付之200萬元,是依照「又審國際-黃忠」即被告A35之指示等語(偵11卷第23頁)。被告A34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總指揮,但我不一定會親自下達指令,有時是他們自發性去收水,有時是A35指揮,有時候是交回來給我,有時是交給幣商,交給幣商居多,幣商會直接跟連胤傑聯絡,因為是他找來的,他們再依照連胤傑指示處理錢,「13」、「132.0」是A38,聽A35指揮收水,A36、A38、A37在收取贓款後要向A35回報,A37要把拿到的錢交給A35,由A35確認金額,除了我以外的收水手,都是聽A35指揮等語(偵2卷第129至141頁)。
⒊綜上,可知證人2人均一致證述A34不在時,由被告A35指揮人員向取款車手收款之責,而非偶發單一性之指揮;且其指揮A38向取款車手廖茗凱取款,以及除被告A34外,其餘收水組人員均受A35指揮等情,業據同案共犯A38、被告A34供述在卷,足徵被告A35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得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而非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確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A35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35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A33、A34、A35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A33、A35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34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A33、A34、A35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5年、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既為被告3人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之餘地,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33、A34與同案共犯黃寅勝、林翊嘉、陳家豪、蕭勝雄、鄭宥榆、黃駿糧、吳汯蓒、孫唯倫、王于倫、廖茗凱、尤浩文、蔣囷祐、A36、A37、A38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35與同案被告A33、A34、同案共犯黃寅勝、林翊嘉、陳家豪、鄭宥榆、黃駿糧、吳汯蓒、孫唯倫、廖茗凱、A36、A37、A38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33、A35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A33
⑴就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33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收據,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揮犯罪組織部分除外),為共同正犯。偽造威旺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A3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就附表編號3至5、8至19、23、25、2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33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盧森堡)投資基金(下稱○○公司)之收據及「王力康」為契約當事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公司收據、契約書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A3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疏未就附表編號3、10號論以被告A33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同案共犯蔣囷祐於向被害人A05收款時,同時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向被害人A11收款時,同時交付偽造「王力康」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應認上開二犯行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就附表編號1至2、20至22、24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33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就附表編號26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33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姓名「陳家豪」之工作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33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書已記載被告A33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漏未記載被告A3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1第2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⑸就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A33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⑹就附表編號28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33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精誠公司收據,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33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A34
⑴就附表編號3至5、7至19、23、25、2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34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之收據及「王力康」為契約當事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公司收據、契約書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A3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疏未就附表編號3、10號論以被告A34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同案被告蔣囷祐於向被害人A05收款時,同時交付偽造之○○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向被害人A11收款時,同時交付偽造「王力康」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應認上開二犯行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就附表編號1至2、20至22、24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34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就附表編號26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34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姓名「陳家豪」之工作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34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書已記載被告A34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漏未記載被告A34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1第299頁),無礙被告A34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⑷就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A34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⑸就附表編號28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34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精誠公司收據,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34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A35
⑴就附表編號19號即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35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精誠公司收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揮犯罪組織部分除外),均為共同正犯。偽造精誠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A35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就附表編號23、2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35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精誠公司、天利公司收據,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公司收據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A3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就附表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35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A33與告訴人A06等7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A35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2第277頁),應認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A34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A33對於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6號之被害人吳靖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在交付款項時,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同案共犯蔣囷祐、尤浩文;附表編號28號之被害人A2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在交付款項時,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同案共犯王于倫,被告A33、A34就附表編號6、28號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
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件既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應一體使用,被告A34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33賠償被害人等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被告A35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33、A35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33、A35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為本案犯行,基於主導地位指揮車手、收水手向被害人、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被告A34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派單,被告3人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⑴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1第47至104頁);⑵被告A33與被害人A06、A04、A08、A11、A18、A24、A26等7人達成和解,賠償該7名被害人部分損害金額(本院卷2第357至358頁)、未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A34、A35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⑸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⑹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2第64、2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8號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3人尚有其他詐欺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34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於112年間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本件犯行,與111年9月間指揮之詐欺集團(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判處被告A34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在案,下稱前案),非屬同一犯罪組織,因認被告A3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被告辯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均屬同一犯罪組織,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胤河水產因為是連胤傑成立的,所以取用連胤傑名稱中的「胤」,連胤傑主要工作從國外盤口接單,為了區分水房及車手,在水房前面又加上「又睿國際」的名稱,但實際上都是胤河水產,犯罪組織架構同一,又睿國際不是另外一個與胤河水產劃分為二的組織架構,應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指揮同一犯罪組織者,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核屬單純一罪,如行為人前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詐欺犯罪集團可能依其內部分工,將之區分為「車手組」、「收水組」,工作內容有所不同,而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不同之群組,且各組人員不見得相互知悉,惟尚難以工作內容有所分工,而遽認分屬二不同犯罪組織,仍應視該犯罪組織之主事者、據點等各項因素而定,若有高度重疊者,應認屬同一犯罪組織。經查:
⒈被告A34前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經前案判認被告A34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而同案共犯黃寅勝亦係基於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同案共犯黃寅勝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359至425頁),被告A34於該他案首次指揮犯罪組織,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111年10月27日,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A34指揮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兩者時間相近,本案犯罪組織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為犯罪組織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之據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偵3卷第5至6頁),被告A34於警詢時供承:我是胤河水產堂口的副組長,該堂口先前以連胤傑為首,後來交給黃寅勝,我是聽從連胤傑的指示等語(偵2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被告A3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連胤傑一開始是胤河水產負責人,連胤傑出國後,換黃寅勝接手,連胤傑在國外接了盤口事務,他把水房名稱叫做又睿國際,由黃寅勝負責出車手,又睿國際就是分工合作等語(本院卷2第236頁)。
⒉被告A34固有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被告A34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然他案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地點同一,為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胤河水產」之據點,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原為連胤傑,後由同案共犯黃寅勝接續指揮,而同案共犯黃寅勝為他案及本案之指揮犯罪組織者,且被告A34指揮他案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時間相近,足認兩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在主事者、據點有高度重疊性,應屬同一犯罪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34於他案及本案所指揮之犯罪組織係分屬不同犯罪組織,而指揮同一犯罪組織者,為繼續犯,核屬單純一罪,被告A34既已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判決在案,該他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尚未判決確定,本件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A33、A34就附表編號6號部分,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外,另認與同案共犯蔣囷祐、尤浩文共同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卷內並無同案共犯蔣囷祐、尤浩文交付偽造之收據與被害人吳靖琁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與同案共犯蔣囷祐共同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偽造如附表三之收據、契約書、工作證,屬被告3人詐騙被害人等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被告A33手機1支、隨身碟1個(偵1卷第91頁)、被告A34手機1支(偵2卷第105頁),均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手機係被告A33、A34曾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3人每日犯罪所得至少為1萬元,被告3人就此並無爭執(本院卷2第63、238至239頁),查被告A33、A34本案犯行日期為112年5月12、15、17、23至25日、6月12至16日,共計11日,惟6月16日犯行為屬未遂,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不予計算犯罪所得,則被告A33、A34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被告A35本案犯行日期為112年6月12、14、15日,共計3日,犯罪所得為3萬元。
㈡被告A33於調解期日當庭賠償被害人等共70萬2千元(本院卷2第357至358頁),超過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A34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A35已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2第2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標的除上開犯罪所得外,被告3人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A3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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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向A03佯稱可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交付蔣囷祐,嗣蔣囷祐再依指示先後將款項層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文娟」向A04佯稱可透過下載「○○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李曉美」向A05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5,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112年5月24日14時27分許/62萬5,756元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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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冰」向A06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6,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尤浩文、廖茗凱。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莉-從股至金E14)」群組向A07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7,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尤浩文、廖茗凱。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向吳靖琁佯稱可透過下載「滿盈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嗣吳靖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相約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溪崑店當面交付右列金額,蔣囷祐、尤浩文即分別依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並於欲向吳靖琁收取右列金額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1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1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A08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08,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A33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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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林思錡」、「○○客服」向A09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09,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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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林薇薇」向A10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10,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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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陳琳」、「○○官方客服帳號」向A11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王力康」印文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A11,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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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隨鼓動」群組向A13佯稱可於「兔年大吉」虛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3,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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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執行師李晟陽」、「子怡」向A14佯稱可透過下載「泰聯」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4,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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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向A015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015,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尤浩文、蕭勝雄。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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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向A16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16,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陳○○(已歿)、吳汯蓒、黃駿糧、陳家豪。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向A17佯稱可於「和鑫證券」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7,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陳○○(已歿)、吳汯蓒、黃駿糧、陳家豪。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和鑫證券」向林宥甫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宥甫,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陳冠佑(已歿)、吳汯蓒、黃駿糧、陳家豪。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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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悅」向A19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證券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A19,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王于倫、陳家豪。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ELO」、「精誠官方客服」向A20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20,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王于倫、陳家豪。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陳怡君」、「精誠官方客服」向A21佯稱可透過下載「主機共置」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21,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廖茗凱、陳家豪。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35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股票資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倩」、「○○證券客服」向A22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廖茗凱。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is小敏」、「鼎盛官方客服」向A23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廖茗凱、林翊嘉、鄭宥榆。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於Youtube刊登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證券客服」向A24佯稱可透過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廖茗凱。 |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377萬6,834元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靜宜Joyce助理」向張翠玲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張翠玲,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陳○○(已歿)、吳汯蓒、黃駿糧、陳家豪。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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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靜宜Joyce助理」向張○○佯稱可透過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張○○,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廖茗凱。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向A30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林翊嘉、鄭宥榆。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7日起,於Youtube刊登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雅汎」向A26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資產」印文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26,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吳汯蓒、林翊嘉。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儀坤」、「陳恩妍」、「徐佩珊」向A27佯稱可透過下載「開元」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向A27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其上有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A27,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吳汯蓒、林翊嘉。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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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向A29佯稱可於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予孫唯倫,嗣孫唯倫交付其上有偽造「天利基金」印文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予A29,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吳汯蓒、黃駿糧、林翊嘉。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3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心」向A28佯稱可透過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A28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相約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門市2樓當面交付右列金額,王于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並於欲向A28收取右列金額,並交付蓋有偽造「○○投資」印文之「○○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林翊嘉、鄭宥榆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 | A3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1月。 A3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1月。 |
附表一:醫師臺灣取現通道、養殖場群組(民國/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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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23日 9時許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 | | | |
| | 112年5月23日 11時10分許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 | | | |
| | 112年5月24日 14時27分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74巷內貴子兒童公園內 | | | | |
| | 112年5月25日 10時35分 臺南市○區○○街○段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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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12日 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七崁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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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15日 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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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15日 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 | | | |
| | 112年5月17日 8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 |
| | 112年5月17日 11時5分許 臺南市○區○○00街00號 | | | | |
附表二:華陀取現01、臺灣取操作群、01群組(民國/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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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6月12日 1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 |
| | 112年6月12日 15時許 彰化市彰南路彰德7-11超商內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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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6月13日0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 | 112年6月13日 11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 | | | | | |
| | 112年6月14日 8時5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365巷 | | | | | |
| | 112年6月14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 |
| | 112年6月14日 9時30分 臺北市○○路00號(柳州街側騎樓) | | | | | |
| |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遠雄廣場) | | | | | |
| | 112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
| | 112年6月14日18時00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A4外廣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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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 | | | | |
| | 112年6月15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11國館門市) | | | | | |
| | 112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 | | | | |
| | 112年6月16日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麥當勞 (現行犯逮捕,未遂)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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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7卷第49頁) | |
|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8卷第14頁) | |
|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8卷第128頁) | |
|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7卷第93頁) | |
|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8卷第1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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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7卷第1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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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派專員姓名「陳家豪」之工作證(偵8卷第1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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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