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蔡育杰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育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查被告係透過竊得之SIM卡插入手機,再以網路為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支付方式購買虛擬財物,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之SIM卡購買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線上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輸入本案SIM卡之門號等資訊,偽造門號持有人之消費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APPLE線上商店、NETFLIX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告訴人進行網路交易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PPLE線上商店、NETFLIX網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後,再傳送至APPLE線上商店、NETFLIX網站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購買虛擬商品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SIM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電信公司對SIM卡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PPLE線上商店、NETFLIX網站及遠傳電信公司,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新臺幣4,00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屬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案(偵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密接之時間,侵害之法益有重疊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價值4,069元之利益,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新臺幣4,000元,已如上述,剩餘69元未經歸還,爰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SIM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考量SIM卡本身價值甚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蔡育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育杰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1時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54分許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內,徒手竊取設置在高壓箱體內,樺雅農漁光電有限公司所有之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得手後即離去。復蔡育杰於113年同月29日14時54分許起至同年7月16日20時28分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得樺雅農漁光電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自己智慧型手機中,以其持有之帳號「cyujie0000000il.com」登入應用程式,並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交易服務功能,以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線上服務,以此方式偽造門號持有人之消費紀錄,並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APPLE線上商店、NETFLIX網頁以行使之,致APPLE線上商店、NETFLIX陷入錯誤,誤認係樺雅農漁光電有限公司所購買而同意交易給予虛擬商品,並委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款項,蔡育杰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給付虛擬商品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樺雅農漁光電有限公司、APPLE線上商店、NETFLIX、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樺雅農漁光電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求明委由黃博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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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傳113年7月代收服務明細、113年聲搜字16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APPLE訂單編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4時54分許起至同年7月16日20時28分許止,以本案門號小額付款交易服務功能,以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線上服務,以此方式偽造門號持有人之消費紀錄等事實。 |
| | 證明113年6月21日11時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54分許間之某時,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高壓箱體內所設置之SIM卡遭竊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其於113年6月29日14時54分許起至同年7月16日20時28分許止冒用告訴人樺雅農漁光電有限公司購買虛擬商品之行為(下稱前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復其以前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末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亦已交付賠償金共新臺幣4000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