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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通(英文姓名:CHENG WING TUNG)






            管仁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于中




            蔡旻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A06、A07、A08、A11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A06就㈠部分、A07就㈡部分、A08就㈢部分、A11就㈣部分,分別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爆猴」、「快槍俠」、「泛亞」、「饅頭」、「葉師傅」、「林珉彥」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益投資-翁家晟」、「林雅菁」傳送訊息予A02,佯稱加入「華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約定交付現金款項。
 ㈠A06遂依「火爆猴」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A06)、「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0月8日10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A02,交付蓋有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A06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A07遂依「快槍俠」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張承昊)、「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0月29日19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張承昊」名義取信於A02,交付蓋有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承昊」印文之存款憑證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100萬元。嗣A07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快槍俠」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A08遂依「泛亞」、「饅頭」、「葉師傅」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哲藝)、「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1月12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哲藝」名義取信於A02,交付蓋有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哲藝」簽名之存款憑證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150萬元。嗣A08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泛亞」、「饅頭」、「葉師傅」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A11遂依「林珉彥」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楊晨輝)、「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2月5日19時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楊晨輝」名義取信於A02,交付蓋有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晨輝」印文、「楊晨輝」簽名之存款憑證予A02,收取A02所交付之72萬元。嗣A11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李柚睿」,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A06、A07、A08、A11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7、A08、A11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3至6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介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7月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423182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至103、119、121至123、135至137、149、153至157、159至163、167至171、173、193至199,偵卷第311至363頁),足認被告A06、A07、A08、A1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A07、A08、A11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6、A07、A08、A1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然此部分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A07、A08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A06、A07、A08、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A06、A07、A08、A11交付告訴人A02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A06、A07、A08、A11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A06與「火爆猴」、被告A07與「快槍俠」、被告A08與「泛亞」、「饅頭」、「葉師傅」、被告A11與「林珉彥」、「李柚睿」,及其等與「尚益投資-翁家晟」、「林雅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6、A07、A08、A11上開各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被告A06於偵查、審理中均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並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A06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7、A08、A11於偵查、審理中亦均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惟其等分別因本案犯行獲有6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被告A08、A11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被告A07則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是被告A07、A08、A11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A07、A08、A11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其等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6、A07、A08、A11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7、A11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另被告A06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A06、A07、A08、A11各自犯行所生損害程度、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6、A07、A08、A11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A06、A07、A08、A11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A06、A07、A08、A11本案犯行,均係出示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分別交付被告A06、A07、A08、A11之款項2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72萬元,已由被告A06、A07、A08、A11盡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在被告A06、A07、A08、A11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A07、A08、A11因本案犯行分別6千、1萬5千元、1萬5千元等情,業如前述,且尚未繳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A07、A08、A11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A06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