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袁茂盛、王致竤(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建中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將其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所承攬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某健身房拆除、清理工作因而產生之石膏板、廢樹枝葉、裝潢廢木材、塑膠水桶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1800元之報酬,僱請袁茂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致竤,於該日下午2時36分許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惟袁茂盛、王致竤未至指定地點前,即於途中因上開自用小貨車載物過重致輪胎深陷泥地,遂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林明陽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無證據證明陳建中參與袁茂盛、王致竤處理廢棄物犯行),嗣林明陽於同日下午發現上情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袁茂盛、王致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51916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4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明陽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9日稽查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本案土地之國土測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6月16日之車型軌跡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764582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113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114年6月10日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環保車紀錄及廢棄物堆置照片、泓笠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函覆在卷可憑(詳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偵卷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第15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僱請袁茂盛、王致竤載運本案廢棄物,前開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又被告雖為自然人,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清除本案廢棄物,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袁茂盛、王致竤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且次數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置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竟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與袁茂盛、王致竤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案終結前,業將本案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參酌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本案土地業已清理完畢回復原狀,業如上述,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以2萬元之價格承攬本案健身房拆除、清理工作(詳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