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沐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建華與黃心怡(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61號案件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網站連結予洪秀琴,向洪秀琴佯稱:以手機號碼在「沐笙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秀琴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陳建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賺大錢」群組傳送QR CODE予黃心怡,指示黃心怡前往超商列印偽造「沐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並在該偽造收據上填寫收取金額及偽簽「黃怡婷」簽名後,於113年2月15日8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予洪秀琴,用以取信洪秀琴,向洪秀琴收取100萬元,再指示黃心怡前往附近公園將收取之前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層轉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199至200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洪秀琴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車手黃心怡之上手(暱稱「大原所長」)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賺大錢」群組傳送QR CODE予黃心怡,指示黃心怡前往超商列印偽造「沐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並在該偽造收據上填寫收取金額及偽簽「黃怡婷」簽名後,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再指示黃心怡前往附近公園將收取之前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層轉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據共犯黃心怡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3、27至28頁、偵卷第51至55、185至18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49頁)、黃心怡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出示之偽造「沐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之偽造「沐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心怡,沒有指示黃心怡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也沒有使用過暱稱「大原所長」。我雖然認識黃心怡的男友蔡牧樺,但我跟蔡牧樺被起訴共犯的臺中地院另案(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我是為了交保才認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心怡於警詢時先證述上手是暱稱「牛排」之人,嗣於偵訊時才改證述上手是暱稱「大原所長」之被告,惟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沒關係,因為之前有警察查給我看過」,可見其改稱上手為被告,係受警察先前不當引導,況黃心怡證述有遭被告持其私密影片威脅,足證其與被告有嫌隙,才會胡亂指認被告,又黃心怡於114年2月21日偵訊時證述被告之上手為「薛祥威」,當時全然未提及「王坤庭」,嗣於114年5月20日偵訊時又證述除了被告外,「王坤庭」也會指示她去收款,證詞混亂、前後反覆、矛盾百出,顯不可信。至於另位證人蔡牧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從事車手,且其與黃心怡曾為情侶,兩人在本案起訴前之入監服刑期間就黃心怡遭被告持私密影片威脅乙事有通信討論,兩人之證詞已經有遭受相互污染與過濾、加工之高度嫌疑,自無可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案,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⒈現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均有一定組織架構,集團核心或位階較高之成員常隱身幕後指揮運作,並未如一般車手須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所在地負責操作領款,或如面交車手與被害人見面取款,較易被人發覺或遭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領(取)款而遭循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以證明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集團性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或不利陳述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或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或陳述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或陳述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考)。
⒉共犯黃心怡於歷次偵訊具結後證稱: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檔案是暱稱「大原所長」的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賺大錢」群組傳送QR CODE給我,我去超商列印下來,依被告指示去向告訴人收錢後,在附近公園交給另一人。我本來就認識被告,大概是2、3年前,經由某位朋友介紹的,見過被告5、6次,知道被告的本名。本案是被告傳訊息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可以賺很多錢,他叫我去收錢,說要給我報酬5,000元,也是被告把我加入TELEGRAM「賺大錢」群組,我的暱稱是「麗子」,被告的暱稱是「大原所長」。我之前在警詢時會謊稱上手是暱稱「牛排」之人,是因為遭被告以私密影片威脅,後來因為來借訊的警察跟我說被告被關了,我才敢供出被告。警察沒有暗示我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是我要咬被告,但是我只知道被告的名字,警察就幫我找,給我看被告的照片和資料等語(偵卷第17至21、51至54、185至189頁)。觀其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已經相識,係受被告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及依被告指示犯下本案犯行等主要情節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應可憑採。且其明確證述初次警詢時所指「牛排」之人係杜撰、虛構,姑不論其當時隱匿被告涉案之原因係出於維護被告或遭被告威脅、不敢吐實,然黃心怡已具結擔保其於偵訊時之指證屬實,被告又表示兩人不相識、無任何仇怨,則在黃心怡已坦認自身刑責之情況下,若非確有其事,實無另冒偽證重責、無端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自不得以其先前不願供出被告之虛偽供述,反推其後具結擔保真實之偵訊結證陳述不實在。又黃心怡證述其知道被告的本名,將被告名字告知警方,由警方去查找後提供黃心怡指認,已如前述,辯護人所指黃心怡係遭警方暗示、誘導而指認被告云云,係屬無憑揣測,委無可採。至黃心怡指證被告以外之人(薛祥威、王坤庭)涉案等節是否可採,與其堅指被告為其上手乙節之憑信性判斷無關,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證人蔡牧樺於本案114年8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與黃心怡於113年2月底開始交往,113年3月有斷聯。大約113年2月底
,我跟黃心怡一起去汽車旅館,正好被告來找黃心怡講車手的工作,我才認識被告,被告就在汽車旅館問我要不要做車手。我跟被告一起被起訴的臺中地院另案,是透過被告加入詐欺工作群組,但我跟黃心怡沒有在同一群組,因為我們在不同車隊。被告是車手頭,會有好幾個車隊,他說這樣比較安全。被告與黃心怡時常聯繫、見面,我有看過被告拿工作證、工作機給黃心怡,也把黃心怡拉進群組,告訴她要去哪裡收錢,黃心怡有給我看過工作機內容,暱稱「大原所長」的人有在裡面。黃心怡跟我說是被告指示她收錢、放錢並承諾給報酬,被告也是這樣跟我說等語(偵卷第273至278頁);嗣於本院115年5月21日審理程序行交互詰問時,就其是在被告去汽車旅館找黃心怡時認識被告,被告並當場詢問其有無興趣做詐欺車手工作,該段期間,其與黃心怡有一起在被告底下從事車手工作等情,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復參酌蔡牧樺於臺中地院另案113年12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要面交時,就會成立群組,車手頭就是暱稱「大原所長」的被告,被告會把我拉進群組,面交完就刪了,面交時的工作證、收據都是被告給的等語(偵卷第231至237頁),所述受被告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之經過情節,與黃心怡前揭證述受被告指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內容相一致,足以補強證明黃心怡上揭指證被告就是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暱稱「大原所長」之人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採。至辯護人雖以蔡牧樺、黃心怡入監服刑期間就黃心怡遭被告持私密影片威脅乙事有通信討論,質疑兩人之證詞有相互污染與過濾、加工之高度嫌疑,但蔡牧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係證稱:黃心怡當時有服用精神藥物,她說被告拿私密影片威脅的事,我覺得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明顯維護被告,並無辯護人所指兩人有所勾結或一致企圖誣陷被告之跡證,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⒋被告於其與蔡牧樺一起被訴詐欺之臺中地院另案114年4月1日審判程序時坦承:我的飛機暱稱是「大原所長」,蔡牧樺說要工作,我就把他拉進去「探險活寶」群組,工作機是群組裡面的人指示我交給蔡牧樺,我有交付車資、幾千元報酬給蔡牧樺(偵卷第249至250頁)等情,與黃心怡、蔡牧樺證述其等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節相符合,更可以佐證黃心怡、蔡牧樺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⒌綜上各項相互參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確有參與其中,並負責指示車手黃心怡行事,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歷經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心怡偽造「黃怡婷」簽名之行為,乃偽造「沐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及工作證後由黃心怡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心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共犯黃心怡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黃心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獲取告訴人財物、移轉收取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輕易獲得金錢,指示車手前往取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集團,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財物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見彌補過錯之誠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指示黃心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交之偽造「沐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出示之偽造「沐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與共犯黃心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沐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怡婷」簽名,屬該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固否認犯行,惟其位居指示車手行事之上層地位,至少應可獲得與其指示之車手所獲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而黃心怡就其個人報酬曾供證5,000元(見警卷第19頁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21日偵訊供述、偵卷第186頁本案114年7月25日偵訊結證陳述),本院因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指示車手黃心怡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交予其他成員上繳集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前揭贓款,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