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鈺崑為獲得報酬,與陳詠霖、許勝閎、張晏宸(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飛機通訊軟體「外務專員NO.5」群組作為聯繫管道,並由陳詠霖、許勝閎在「外務專員NO.5」群組內指示林鈺崑擔任車手,林鈺崑遂依指示先自行列印「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該收據上簽寫「趙良平」之署名後,即於民國113年9月6日13時許至嘉義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二竹門市,假冒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趙良平」,向洪惠珍出示上開工作證,且交付上開收據予洪惠珍,致洪惠珍誤信林鈺崑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收取投資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良平」。林鈺崑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附近某公園將款項交付張晏宸,由張晏宸持款項前往臺中市並將其放置於某車輛下方,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鈺崑因而獲得26,000元之酬勞。嗣經洪惠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分局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鈺崑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珍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詠霖、張晏宸之供述。
(三)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1卷第74至83頁、同警2卷第390至416頁);GOOGLE街景截圖1張(警2卷第10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警1卷第45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警1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鈺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鈺崑與陳詠霖、許勝閎、張晏宸(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鈺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鈺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鈺崑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已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乃供被告林鈺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鈺崑自承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現金2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以及被扣案之財物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