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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之〈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葉芳而行使之〉改為〈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劉偉龍」印文1枚)予葉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葉芳、「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偉龍」〉。
 2.證據部分補充「本案面交地點於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圖(警卷第47頁)、被告簡文淵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59至65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案所觸犯之詐騙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均尚未達500萬元,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2.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簡文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偵卷第77頁,詳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偽造之文書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於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4頁)及檢察官關於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之具體求刑容或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114年6月3日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劉偉龍」印文1枚;警卷第35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章戳印文,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3.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案獲有報酬新臺幣5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7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未繳回,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4年6月3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警卷第3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55號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山」、「人生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文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案件起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簡文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保勝-營業員NO.3」與葉芳聯繫,並佯稱:可以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出金需繳交服務費云云,使葉芳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嗣於114年6月3日11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向葉芳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服務費,隔日即可出金云云,葉芳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相約面交款項,並由簡文淵依LINE暱稱「雪山」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4年6月3日11時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生金室1樓圖書室內,與葉芳面交32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葉芳而行使之,簡文淵再依LINE暱稱「雪山」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簡文淵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向告訴人葉芳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及存款憑證影本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在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截圖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另案擔任車手而遭到起訴之事實。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取款時,曾經警方當場查獲,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雪山」、「人生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曾經警方當場查獲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執迷不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法敵對意識非輕、惡性重大,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嚴重財產損害,對其經濟、日常生活均受到重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上手之重要角色,復衡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的影響,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