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吳佳蓁
吳盈潔
黃品華
陳璽宇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五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陳建祥」名義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之收據(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蔡宛蓁」名義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吳盈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收據(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李莉珍」名義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金額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王孟琪」名義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陳璽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莊聖傑」名義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洧勳、吳佳蓁、吳盈潔、黃品華、陳璽宇五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其等向告訴人沈說珠取款並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五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被告五人利益計,應認其等均未取得報酬。又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中被告林洧勳、吳佳蓁、黃品華、陳璽宇未經檢察官訊問,然於警詢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林洧勳、吳佳蓁、黃品華、陳璽宇未能於偵查中即時自白,應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爰就被告五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又被告五人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被告五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五人保有,本院認為對被告五人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檢察官就被告五人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而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則依告訴人沈說珠各次受損之金額,具體求處被告林洧勳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吳佳蓁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吳盈潔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被告黃品華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被告陳璽宇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五人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處於最下游之提款車手角色,犯罪支配之程度較低,而遭查獲之風險最高,雖其等均坦承犯行,然考量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重,惟被告五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黃品華先前因擔任車手遭羈押,遭釋放後又重操舊業,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顯較其他被告為重;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其餘同案被告夏紹齊、陳孟為、李建璋、謝俊昇、陳有成、汪信杰被訴犯行,俟提解到庭後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夏紹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居○○市○○區○○街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洧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盈潔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俊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華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O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璽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汪信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OO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紹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夏紹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夏紹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8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夏紹齊,夏紹齊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陳百祥」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夏紹齊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3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百祥,夏紹齊因而獲利5000元。
二、林洧勳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蝴蝶」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洧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7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洧勳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洧勳,林洧勳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陳建祥」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林洧勳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2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
三、吳佳蓁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胡迪」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吳佳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7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吳佳蓁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佳蓁,吳佳蓁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蔡宛蓁」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吳佳蓁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5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宛蓁。
四、陳孟為自112年8月間起,加入自稱「江家豪」、「郭靖廷」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孟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第242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孟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孟為,陳孟為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吳俊億」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陳孟為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7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陳孟為因而獲利1萬4000元。
五、李建璋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李建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建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275萬元予李建璋,李建璋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李育宏」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李建璋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275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育宏。
六、吳盈潔自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財神」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吳盈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吳盈潔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8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吳盈潔,吳盈潔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李莉珍」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吳盈潔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18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莉珍。
七、謝俊昇自113年1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路遙」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謝俊昇前次所涉詐欺犯行業已遭起訴,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謝俊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0萬元予謝俊昇,謝俊昇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千興投資」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予沈說珠收執,謝俊昇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1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八、陳有成自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沈陽」、「楊過」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有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第370號、第492號、第87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有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有成,陳有成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千興投資」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李承宥」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陳有成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2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宥,陳有成因而獲利2000元。
九、黃品華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MG」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品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黃品華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2日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59萬元予黃品華,黃品華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千興投資」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王孟琪」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黃品華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59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孟琪,黃品華因而獲利8800元。
十、陳璽宇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8」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璽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第988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璽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陳璽宇,陳璽宇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千興投資」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莊聖傑」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陳璽宇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15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聖傑。
十一、汪信杰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馮迪索」、「A」、「B」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汪信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汪信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30萬元予汪信杰,汪信杰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千興投資」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李嚴禧」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汪信杰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13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嚴禧,汪信杰因而獲利5000元。
十二、案經沈說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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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黃品華於113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59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璽宇於113年3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汪信杰於113年3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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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42497號鑑定書1份 | 證明在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上採集到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吳盈潔、陳有成、陳璽宇指紋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交付之收據及使用之工作證,為其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夏紹齊、陳孟為、陳有成、黃品華、汪信杰,因參與詐欺而獲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末請審酌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