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璇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俞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俞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6、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保勝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不論保勝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婉伶」、「林翊姍」、「保勝-營業員No.3」、「林俊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135頁),應認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要件,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洗錢罪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未與告訴人葉芳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罹有降結腸惡性腫瘤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7頁),不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罹患大腸癌多次進行手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無理由。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提示之「保勝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51頁),及交付「保勝公司」存款憑證1張(警卷第43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警卷第11頁),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扣押在案(本院卷第13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31號
  被   告 陳俞璇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楊婉伶」、「林翊姍」、「保勝-營業員No.3」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婉伶」、「林翊姍」、「保勝-營業員No.3」與葉芳聯繫,向葉芳佯稱:透過「巨富達」APP從事股票短線買賣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葉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陳俞璇則依「林俊宇」之指示,於114年4月30日以「林俊宇」透過手機傳送之QR CODE至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再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餐廳,出示上開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葉芳,向葉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而行使之。陳俞璇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旋依「林俊宇」之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停車場或路旁之車輛後輪,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俞璇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凱文」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葉芳,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後,旋依「林俊宇」之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停車場或路旁之車輛後輪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等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3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現場拍攝照片1張、手機畫面截圖9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