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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智



被      告  楊彥彬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彥彬無罪。
  事 實
一、張郁智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仁勳」、「索隆」、「山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以「林雅惠」名義結識陳淑蕙,並佯稱:可操作「福邦國際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入金參與股票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投資款。嗣張郁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陳淑蕙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向陳淑蕙收取65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內偽簽「李文凱」之姓名後,交付陳淑蕙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文凱」收取陳淑蕙現金儲值6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凱」及陳淑蕙。張郁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索隆」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郁智並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淑蕙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張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張郁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郁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63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彥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52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46037321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79頁至第89頁)、合作協議書1份(見警卷第9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見警卷第9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告訴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張郁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郁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張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張郁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張郁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張郁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張郁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張郁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張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因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嗣後並未繳回,且被告張郁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均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爰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內容。另因被告張郁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郁智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郁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張郁智表示無能力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實際上亦未為賠償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再審酌被告張郁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張郁智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張郁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5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張郁智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張郁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郁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張郁智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張郁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郁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業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自亦無需宣告追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報酬2,000元乙情,業如前述,而前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張郁智繳回或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彥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份前某時,以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方式,招募同案被告張郁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仁勳」等人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楊彥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彥彬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彥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郁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日形紋字第1146037321號鑑定書、合作協議書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份、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通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彥彬固不否認有告知同案被告張郁智可向「黃仁勳」應徵工作,亦不否認有「黃仁勳」之TELEGRAM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張郁智,惟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跟「黃仁勳」是在廟會熱鬧時認識的,當時「黃仁勳」有跟我說他那裏有工作,並問我有沒有朋友需要工作,但沒有告訴我工作內容是什麼;後來同案被告張郁智跟我說他沒有工作,我就把「黃仁勳」的聯絡方式給同案被告張郁智,但後續同案被告張郁智做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並不了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彥彬辯護稱:被告楊彥彬與「黃仁勳」僅是點頭之交,從事前來看,被告楊彥彬顯然並不知道其所認識的「黃仁勳」本身從事任何工作,或者是有不法的犯罪行為,更不可能以此將具體特定的犯罪詐騙工作轉介給其他人,也就是同案被告張郁智;另外,同案被告張郁智於警詢時業經檢警提醒,本案如果有供出招募人員、上游及共犯都可以獲得減刑,或者是科刑論罪減輕的考量,然而同案被告張郁智始終稱被告楊彥彬僅是單純介紹「黃仁勳」而已,相關具體的工作內容、工作的報酬以及工作的時間在當下都沒有具體的告知,縱使事後同案被告張郁智有向被告楊彥彬抱怨這個工作的薪水少,然而即便是事後存有疑議,或者是認為這個案件可能涉及到不法,也不能就此推論在招募的當下,被告楊彥彬即有預見該工作是詐騙集團的工作,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彥彬有客觀的招募行為及主觀招募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楊彥彬有於113年9月份前某時,以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方式,將「黃仁勳」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張郁智等情,為被告楊彥彬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同案被告張郁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63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53頁);而同案被告張郁智確於聯繫「黃仁勳」後,「黃仁勳」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113年9月2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之詐欺贓款等節,亦為被告楊彥彬所不爭,且有前開壹、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上情固均可認定。
六、惟查:
 ㈠同案被告張郁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受「黃仁勳」指示,才會去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伊會認識「黃仁勳」,是伊朋友即被告楊彥彬問伊有無TELEGRAM,伊回答有之後,就跟伊介紹工作,讓伊和「黃仁勳」認識,之後伊就和「黃仁勳」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是「黃仁勳」指示伊去取款的,當時有群組,做完一次就會刪除,裡面有4人,當時是被告楊彥彬跟伊說他的朋友有工作,並且詢問伊有沒有飛機,把伊加入後,被告楊彥彬就退出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楊彥彬一開始是在菜市場同一個攤販搬蔬果貨物認識的,至今已經認識2至3年,於案發前後,伊已經沒有在做菜市場搬貨的工作,都是跟家人採收芋頭或是幫忙家裡工作,但當時被告楊彥彬還是在菜市場搬貨,且伊知道被告楊彥彬除了搬貨工作,還有在做雞屎施肥的工作,除此之外就沒有聽被告楊彥彬說有其他的工作,伊案發前有去找被告楊彥彬,問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被告楊彥彬說最近沒有,要幫伊問其他工作,後來就問伊有無飛機,並用飛機幫他加入一個人,叫伊去聯絡對方,但當時被告楊彥彬沒有仔細說是什麼工作,也沒有交代工作內容,伊也沒有問被告楊彥彬自己有無做這份工作,被告楊彥彬都叫伊自己去問對方,伊事後才知道工作內容是去跟被害人拿錢,被告楊彥彬一開始並沒有跟伊描述是介紹什麼朋友給伊,伊當時的想法就是有工作就做、有一口飯吃就可以,後續伊也沒有跟被告楊彥彬講這個工作好不好賺,也算是伊自己貪心,不想跟別人分享(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伊偵訊時說被告楊彥彬加進群組後又退出來,是指被告楊彥彬拿伊的手機把伊加進去之後,就把手機還給伊,被告楊彥彬介紹工作給伊的時候,沒有提到工作的內容、薪水怎麼算、工作時間或要不要面試這些,都是伊直接打飛機去問「黃仁勳」,後來伊被抓之後,有去問被告楊彥彬是怎麼回事,被告楊彥彬說他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他只負責介紹朋友給伊認識,剩下就讓伊去談(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伊每次收款並不會跟被告楊彥彬說,賺到的錢也不用分給被告楊彥彬,被告楊彥彬也沒有交代過這個工作要小心、注意警察等情事,伊有跟被告楊彥彬說過薪水太少,但被告楊彥彬的意思是他只負責介紹,薪水怎麼算他也不知道,工作內容是領錢這件事伊也不曾跟被告楊彥彬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㈡被告楊彥彬於警詢時則稱:伊是在廟會活動認識「黃仁勳」,並得知「黃仁勳」那邊有缺工,但同案被告張郁智去從事詐欺工作伊不曉得,同案被告張郁智後續也沒有跟伊說「黃仁勳」所提供的工作內容,伊也沒有因為同案被告張郁智去向告訴人收款,而獲取任何抽成、報酬,伊從來沒有參與任何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廟會認識「黃仁勳」,「黃仁勳」問伊有無朋友缺工作,伊才會把同案被告張郁智介紹給「黃仁勳」,「黃仁勳」就只有問說有沒有人缺工作,但伊不知道「黃仁勳」會介紹什麼樣的工作,因為不是伊要做的,所以伊也沒有去問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黃仁勳」問伊有無朋友缺工作,但沒有介紹工作是怎樣,只說如果有朋友缺工作就密他,「黃仁勳」都沒有說過他自己是在何處上班或工作內容,伊把同案被告張郁智的手機拿來加「黃仁勳」為好友,並傳訊告知「黃仁勳」這是伊的朋友後,就把手機還給同案被告張郁智,叫他們自己聯絡,「黃仁勳」也沒有說如果幫忙找到員工,伊可以獲得什麼好處,同案被告張郁智實際上做了什麼工作、薪水怎麼算,伊也都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8頁)。
 ㈢經核上開被告楊彥彬及同案被告張郁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均稱被告楊彥彬於介紹工作予同案被告張郁智、協助同案被告張郁智加入「黃仁勳」為飛機好友時,並未提及同案被告張郁智後續所從事之詐欺工作內容、薪水計算方式、工時等內容,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楊彥彬於介紹「黃仁勳」與同案被告張郁智認識時,主觀上已就「黃仁勳」所提供之工作內容為何有所認知;且其等亦均稱被告楊彥彬並未因同案被告張郁智前往面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亦與一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人,可藉此獲取報酬或朋分該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等常情,有所出入。
 ㈣再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提供工作予他人,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他人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時,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彥彬係因同案被告張郁智缺錢花用,詢問可否介紹工作,而單純牽線、提供「黃仁勳」之聯絡方式與同案被告張郁智,尚無證據可認有何主動、積極延攬或鼓吹同案被告張郁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楊彥彬有何決定雇用同案被告張郁智與否之權利。是以,被告楊彥彬上開行為與為本案詐欺集團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等招募行為,亦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彥彬有將「黃仁勳」之飛機聯絡方式提供與同案被告張郁智,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楊彥彬事前已知悉「黃仁勳」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或有何積極招募同案被告張郁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文凱」工作證1張
被告張郁智取款過程向告訴人陳淑蕙出示之用。
2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理財存款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經辦人「李文凱」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36238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5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41號卷一(本院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41號卷二(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