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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呂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姓名:「陳偉漢」)、現金繳款單據(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各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陳泗鞍」、「康志勤」、「張乃仁」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者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即俗稱「面交車手」)後,再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或轉交給其他收款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涵」、「李志峰」,邀請A02加入LINE投資群組「旭日東昇」,並向A02佯稱:可下載「勤誠」投資APP後,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23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之「陳偉漢」工作證(上記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及現金繳款單據,於113年10月15日19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A02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之「勤誠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各1枚及偽簽「陳偉漢」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黃金1批(價值約360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A02及該等名義者。A04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8萬元的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9、11至15頁;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81至188、213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訴情節(警卷第27至3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勤誠」投資APP畫面截圖、被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暨現金繳款單據照片、告訴人指認之面交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4610號鑑定書等(警卷第57至62、66、69至70、81至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同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且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署押,屬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泗鞍」、「康志勤」、「張乃仁」、「陳思涵」、「李志峰」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萬元,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取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查緝。被告犯後雖自始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繳回分毫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因擔任面交車手,另涉犯多件刑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偽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雖均未經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因檢察官請求沒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等價額。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9萬50元的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其於審理中供稱總共獲得約8萬元左右的報酬(本院卷第219頁),此外查無可資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的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