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一張、「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一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宜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等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李宜儘仍不知悔改,竟與「黃義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明琼佯稱:下載「沐德」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吳明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8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與健康一街口處等待面交。嗣由李宜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8時8分許,佯為「沐德證券投資」之外務員,並持蓋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至上開路口找吳明琼收款,用以取信吳明琼,嗣由李宜儘向吳明琼出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交予吳明琼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吳明琼收取50萬元後,再由李宜儘在臺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李宜儘並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吳明琼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4年5月8日下午18時8分許,佯為「沐德證券投資」之外務員,持「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且將上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交予吳明琼簽收,並向吳明琼收取50萬元後,再由李宜儘在臺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工作關係,我去找工作,遇到黃義君,他說他們缺外務工作,我才去做這些行為,我沒有犯意,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然查:
㈠訊據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在臉書應徵居家清潔工作,結果應徵的主管說沒有缺人,但有認識一個公司的股東在找對保專員,讓我家對方LINE好友,對方暱稱「黃義君」,我在114年4月中旬與對方聯繫上之後,就開始聽從對方指示收取款項,後來他說他要出國,又推了很多人給我,名字我沒記但我被扣押的手機裡應該還沒有刪好友,沒有進任何群組,我跟吳明琼面交時不是聽從「黃義君」的指示,是聽從他指派的人跟我視訊電話等語。是以,依被告警詢之供述,他是在臉書上應徵居家清潔的工作,因為所欲應徵的職缺已經沒有缺人,所以被介紹去做「對保專員」,專責聽從對方指示收取款項。
㈡被告固辯稱是應徵「對保專員」,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法官問:是沐德公司員工?)沒有」、「(問:你持沐德公司工作證、憑證去收錢就是犯罪?)他們說他們是人力派遣,我有交照片、個人資料給他們,他們幫我製作工作證,叫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問:你在哪裡交錢出去?)他們派人叫我去指定地點,一般在公園、停車場」、「(問:合法正常公司會約在公園、停車場交錢?你之前有因為詐欺案件遭判刑,有前案的經驗,怎麼會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跟黃義君是同一次的。雇主都是黃義君。他們派人到我家跟我簽約,我就相信他們」、「(問:有去查證過公司?有確定知道這家公司?)公司在台北。我去查真的有這家公司」、「(問:你如何確信跟你簽約的公司就是你查證的公司?)我沒查證」等語。依被告所述,被告自承不是沐德公司員工,對方是人力派遣,自己將照片、個人資料給他們,他們製作工作證,再叫被告去超商列印工作證。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自己先是應徵居家清潔工作,後來被介紹去做「對保專員」,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是人力派遣,則究竟被告所應徵的工作到底是哪樣,被告似乎無法明確說清楚。
㈢又被告供稱依指示持「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向吳明琼收取50萬元,然被告既非沐德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也不是對保的行為,被告所為在在與其所述之工作內容無關。另依據被告所提出與暱稱「義君」之對話紀錄,義君自稱人力公司經理,在線上對被告進行面試,告知被告被錄取後,傳送一份遠誠人力派遣勞動契約給被告,被告先前所稱有去查證過確實有這家公司,指的是有查證過確實有「遠誠人力派遣公司」,但被告並沒有辦法確認在網路上對他進行面試的真的是「遠誠人力派遣公司」。倘若被告真的有上網查證「遠誠人力派遣公司」,當會知道該公司在官網上有小心詐騙的警示,且被告在網路上面試的情形,顯然不是一般正常公司會有的面試過程。由此可見,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非正當公司會有的工作。
㈣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在華平派出所警詢筆錄,你提到你是從114年4月開始到114年5月14日被逮捕為止?)是」、「(問:根據同一份警詢筆錄,你說你在工作一週之內,就有向警察局報案?)是」、「(問:你從四月開始做到你向警察局報案為止,應該是在本件行為
日即是在114年5月8日之前,是否如此?)是」、「(問:為何去報案?)因為我覺得他們有點像詐騙集團,我有疑慮,我才去報案」、「(問:為何還繼續做?)因為警官說把證據保留好,等到出事再提出給法院就沒事」等語。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即曾因為懷疑自己所從事的是詐騙集團的工作而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被告既然已懷疑自己是在做詐騙的工作,卻仍依舊按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自是具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雖被告辯稱, 「警官說把證據保留好,等到出事再提出給法院就沒事」,然被告顯然是故意曲解警察的話,對於過去已經發生過的事情,為求自保自然是要保留好證據,但對於未來的事情,豈有明知是詐騙,還繼續去做的道理。是以,被告明知所從事的是詐騙行為,卻依舊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自不能以「警官說把證據保留好,等到出事再提出給法院就沒事」作為其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㈤末查,被告於114年5月12日18時許,即本案行為後4日,又再度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當場為警逮捕,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被告於該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顯見被告對於自己與「義君」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知之甚明。被告對於參與在後的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卻對於參與在前的犯行矢口否認,參酌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罪之態度,其在本院之辯解,顯非可採。
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在已懷疑自己依照暱稱「黃義君」之指示持偽造工作證向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是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且已經向警方報警並製作筆錄的情形下,猶自願地繼續依暱稱「黃義君」指示持本案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向吳明琼收取50萬元,其共同參與暱稱「黃義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黃義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三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3,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