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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鍾一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出示文件」欄內所示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沒收之。
鍾一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出示文件」欄內所示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俊宇、鍾一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9、275、27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2人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陳俊宇偽簽「林志明」署名、被告鍾一頡偽簽「林佑華」署名,及其所屬集團偽造附件附表「偽造內容」欄內所示印文之行為,乃偽造附件附表所示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查:
 ⒈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269、275、278頁),且被告陳俊宇供稱其本案尚未拿到約定的薪水(警卷第7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81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陳俊宇已領取薪酬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陳俊宇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鍾一頡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俊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鍾一頡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分別持有之如附件附表「出示文件」欄內所示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分別係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之偽造署名、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2人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均供稱:尚未拿到約定之薪酬(見本院卷第28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且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38號
  被   告 陳俊宇




        鍾一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鍾一頡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冠頭」、「仙杜瑞拉」、「李喻霞」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俊宇、鍾一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冠頭」、「仙杜瑞拉」、「李喻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李喻霞」向江衍露佯稱:可透過操作「永恆」APP及面交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江衍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陳俊宇、鍾一頡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偽造內容詳附表所示),再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江衍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供江衍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衍露、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陳俊宇、鍾一頡取款得手後,即依指示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江衍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一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他團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辯稱:沒有參與本案,其上的指紋是收據大家交來交去,所以不小心沾上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江衍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君子協定保密書影本、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57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現金付款單據上之指紋與被告陳俊宇、鍾一頡相符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52號起訴書、該案卷證光碟、該案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現金付款單據照片
⑴證明被告鍾一頡於112年10月起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52號起訴書所使用之假名與本案相同,均為「林佑華」,且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該案與本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樣式相同、其上「林佑華」、「現金儲值」、「收款金額」所示之字跡均相同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陳俊宇、鍾一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本案現金付款單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俊宇、鍾一頡與「冠頭」、「仙杜瑞拉」、「李喻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宇、鍾一頡所犯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宇、鍾一頡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俊宇、鍾一頡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文件
偽造內容
1
陳俊宇
112年11月3日12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1
40萬元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林志明)
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志明」指印1枚
2
鍾一頡
112年11月17日14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1
82萬元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林佑華)
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