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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英哲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阿龍」、「金龍」、「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林英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英哲與「阿龍」、「金龍」、「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詹○○、許○○、陳○○、黃○○、蔡○○、商○○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林英哲依「金龍」指示,在配戴耳機受「鳴人」確認行蹤之情況下,前往埋包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埋包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林英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許○○、陳○○、黃○○、蔡○○、商○○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提款地點之提領熱點與監視器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於緊密、延續時間內提領告訴人蔡○○、商○○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分別以一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龍」、「金龍」、「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確定,因未履行社會勞動,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裁定撤銷緩刑,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對前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洗錢罪,性質上屬財產犯罪,且由幫助洗錢犯行層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56頁),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為最底層之取款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3至17頁);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報酬放在埋包點,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本案提領之金額總計23萬2000元,犯罪所得為232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使用LINE向詹○○詐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導致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8日12時46分匯款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8日13時14分提款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使用LINE向許○○詐稱要以交往為前提認識,父親往生需要錢來處理後事云云,導致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8日12時56分匯款3萬元
3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使用LINE向陳○○詐稱需加入會員並匯款才能約會云云,導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8日12時18分匯款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8日13時19分、13時20分、13時21分提領2萬元、1萬3,000元、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順門市
4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使用TELEGRAM向黃○○詐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導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8日13時9分匯款1萬1,000元
5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使用LINE向蔡○○詐稱需要繳納保證金才能見面認識云云,導致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8日12時57分匯款1萬1,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4月18日14時42分、14時43分、14時44分、14時46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114年4月18日14時55分提領2,0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學甲虱目魚店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學甲安得富店
6
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使用TELEGRAM向商○○詐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其後自稱找回詐騙款項之公司,要求商○○繳納受騙款項的贖回款云云,導致商○○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4月18日13時53分、14時34分匯款5萬元、5萬元
⑵114年4月18日14時26分、14時27分匯款5萬元、2萬7,000元
⑴同編號5
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同編號5
⑵114年4月18日15時5分、15時6分、15時7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⑴同編號5
⑵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信門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