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18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楊純媜、陳政睿、王筠茜、余綺庭、謝宛君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因謝宛君轉匯失敗,詐欺集團未取得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純媜、陳政睿、王筠茜、余綺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文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已經好幾年未使用,我是在114年8月初發現提款卡遺失,因我記憶不好,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編號5所示之人未轉匯成功),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純媜、陳政睿、王筠茜、余綺庭及被害人謝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41028191號函暨所附持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9至21頁、28至52頁、58至72頁、75至106頁、108至129頁,偵卷第31至37頁)。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告訴人楊純媜、陳政睿、王筠茜、余綺庭及被害人謝宛君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其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係年逾四旬而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難以諉稱不知。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輕易背誦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稱係以其手機號碼設定密碼等語(本院卷第97頁),顯然並無難以記憶之情形,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書寫密碼且與提款卡併同存放之必要。另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持用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持用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從而,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於無法確保可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從事詐欺款項之收取提領之情形下,逕以不意取得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詐欺。是被告辯稱係遺失提款卡,並未交付他人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則被告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並未被填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於本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