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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04所有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同案少年王○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少年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少年王○軒未滿18歲,也不知道他還在讀高中,他都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王○軒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考量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欲向車手王○軒收取詐欺款項,而試圖製造金流斷點,意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另衡酌被告前於114年3月間,方因參與另案不同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緩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宣判後之短時間內,即未知悔改,再度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可見被告並未自另案偵審程序習得警惕,亦絲毫不珍惜另案緩刑之寬典,法敵對意識濃厚、素行欠佳;末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A02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另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這支手機是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上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Redmi 12手機1支,被告自陳係其個人之手機,並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報酬並非先付,是後面才會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本案被害人交付與被告之黃金3條、金融卡4張,均為警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故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奇」、「穩-胖2.0」及「詩人」、「陳火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暱稱「台南當鋪」群組,並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即向下層車手收取其所收得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A04與「巴奇」、「穩-胖2.0」及「詩人」、「陳火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7日12時22分許,先後假冒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員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A02,謊稱:其遭冒用資料申辦門號,且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遭凍結,須支付財物始能解除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約定與LINE暱稱「八德分局」之人相約交付財物,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許先指示A04至臺南高鐵站之停車場草叢內拿取工作機,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7日19時33分許,指示已為警方控制之少年王○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至臺南市北區北忠街58巷口向A02收取財物(包含黃金3條【15兩重,價值228萬9,000元】、郵局、第一銀行、台灣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經王○軒向A02在上開地點收取上開財物後,王○軒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北忠街58巷底前將上開財物轉交由暱稱「穩-胖2.0」指示之A04收取,A04收取後遂走至臺南市○區○○○路00號等待指令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扣得黃金3條、手機及工作機各1支、金融卡4張等物,又因上開財物尚未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羈押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台南當鋪」群組,擔任收水及監控角色,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佐證有於當日依群組內之「穩-胖 2.0」、「詩人」指示向暱稱「陳火药」之王○軒收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群組內之暱稱係「令 狐沖」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王○軒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證人王○軒群組內之暱稱係「陳火药」、被告之暱稱係「令 狐沖」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軒有加入「台南當鋪」群組,並依「穩-胖 2.0」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收取後要交給暱稱「令狐沖」之被告等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A02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提供與LINE暱稱「八德分局」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害人A02因遭本案詐騙集團以假檢警等話術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黃金3條、郵局、第一銀行、台灣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予王○軒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1月7日19時35分許,向王○軒收取從被害人手中取得之財物
,嗣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中關於「台南當鋪」群組對話紀錄1份
從對話紀錄中,可知暱稱「令狐沖
」之被告於案發過程,有多次提醒注意監視器,不要被拍到,暱稱「詩人」之人亦有指導王○軒如何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話術及台詞,可見被告早已知悉所從事之工作係與詐騙不法行為有關。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然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僅係負責向王○軒收水等情,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水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水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罪嫌,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前於114年3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88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有起訴書跟判決書影本各1份可資佐憑,已見其素行非屬良善,而被告既甫獲法院施以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本應戒慎行舉,珍惜此次緩刑機會,猶未知醒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高額酬勞,變本加厲擔任本案收水工作,辜負國家令其更生之寬典美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不宜輕縱;復請考量被告甫查獲時,既已知悉從事非法工作,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面臨羈押囹圄之風險時始於羈押審理庭坦承犯罪,亦堪認被告有心存僥倖之心態。況本案被告終局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係出自於員警值勤時偶然查獲王○軒形跡可疑,並由王○軒主動配合員警誘捕上手,而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所致,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故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之主觀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是在罪責之評價上,實不足以作為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遑論未遂犯之處罰,並非「必」須減輕,而以詐欺集團現為全臺灣人民的公敵,其詐欺手法花樣者百出,造成被害人一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輕生殞命,實為目前社會最大亂源,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前既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本案顯非一時失慮所致,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