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黃信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現金收據」上「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章」印文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二、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現金收據」上「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章」印文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更正或補充以下事項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節本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
①原犯罪事實關於「CEC」之記載,均更正為「CEO」。
②犯罪事實二,關於「在社群軟體IG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更正為「在社群軟體IG投放投資廣告連結」(刪除臉書二字)。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的自白」。
3.適用的法律部分:
①原起訴書關於「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更正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②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收取的現金,雖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之財物」。但那筆款項已經交付(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這筆款項,本院認為有過度懲罰(過苛)的情形,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也不要求被告以自己的財產支付。
③偽造的「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及113年7月1日現金收據」上的「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章」,分別是被告林旺興、黃信友所行使的偽造印文,應依據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二人的年紀、前科素行、參與的層級(一線車手)、告訴人承受的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詐騙集團對於台灣社會的衝擊,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二人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興及黃信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麥當勞」】、楊勝騫【飛機暱稱「陳碩」】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黑仔」;「西瓜」、「TOM」、「CEC」及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旺興、黃信友及楊勝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旺興及黃信友擔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車手,取款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報酬;楊勝騫負責招募黃信友擔任車手,將黃信友加入飛機「萬鑫國際」之詐欺群組,取款當日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林旺興、飛機暱稱「黑仔」、LINE暱稱「張雅慧」、「宇智官方客服」、LINE暱稱「F福星高照」群組、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由LINE暱稱「張雅慧」、「宇智官方客服」等,向裴依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裴依依陷於錯誤【另遭本案詐欺集團部分由警方追查中】,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康寧門市」。嗣由飛機暱稱「黑仔」指揮林旺興持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1)、113年6月13日50萬元現金收據(下稱收據1),於上開時、地佯裝宇智公司外勤專員,向裴依依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收據1而收取5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1交付裴依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宇智公司及裴依依。嗣飛機暱稱「黑仔」指揮林旺興至臺北車站,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黃信友、楊勝騫、飛機暱稱「西瓜」、「TOM」、「CEC」、LINE暱稱「張雅慧」、「宇智官方客服」、LINE暱稱「F福星高照」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方式詐欺,致裴依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葫洲門市」。嗣由楊勝騫指示黃信友前往臺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飛機群組傳送傳送收據及工作證檔案指揮黃信友前往列印,再由黃信友持偽造之宇智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2)、113年7月1日100萬元現金收據(下稱收據2),於上開時、地佯裝宇智公司外勤專員「林子伸」,向裴依依出示偽造之工作證2、收據2而收取100萬元得手,並將收據2交付裴依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宇智公司、「林子伸」及裴依依。嗣飛機暱稱「西瓜」指揮黃信友至臺北車站,將款項交給飛機暱稱「西瓜」,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裴依依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裴依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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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參與詐欺集團,並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帳號暱稱「黑仔」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自稱「宇智公司」人員,向告訴人裴依依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由裴依依簽名後,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坦承自113年7月1日起經被告楊勝騫招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其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自稱「宇智公司」之工作人員「林子伸」,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楊勝騫招募被告黃信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有與被告黃信友同在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飛機群組,並因本案而取得上開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金額予被告林旺興、黃信友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面交照片等資料各1份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旺興、黃信友及楊勝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收據1、2上「宇智公司」印章及被告黃信友偽造收據2上「林子伸」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1、2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偽造之收據1、2均係被告林旺興、黃信友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旺興、黃信友供陳在卷,請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1、2上偽造之「宇智公司」印章及「林子伸」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旺興、黃信友自陳獲取3000元報酬;被告楊勝騫自陳獲取1萬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