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維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80號、第39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柏維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並提出特定親友經本院同意而辦理責付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且不得為犯罪行為。
理 由
一、被告傅柏維因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為被告雖然罪嫌仍然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惟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承認犯罪之態度,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責付親友,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提出特定親友經本院同意而辦理責付後,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另為預防被告再犯,並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不得為犯罪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