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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44號、114年度偵字第35945號、114年度偵字第35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英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徐暐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1至12行「徐暐喆、廖英瑜旋分別提領後朋分花用」,更正為「徐暐喆、廖英瑜旋分別提領後交由廖英瑜花用」。證據增列「告訴人張邑晨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英瑜、徐暐喆(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廖英瑜、徐暐喆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廖英瑜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徐暐喆於本院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徐暐喆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徐暐喆可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廖英瑜僅可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⑶綜上,依行為時法,廖英瑜本案犯行、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徐暐喆所犯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依現行法,廖英瑜本案犯行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徐暐喆本案犯行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結果,廖英瑜本案洗錢犯行、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
 ⑶廖英瑜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無論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僅可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徐暐喆較為有利。
 ㈡核廖英瑜就附件附表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廖英瑜就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徐暐喆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徐暐喆就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2人間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徐暐喆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件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件附表二編號2、4所示帳戶,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廖英瑜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前述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廖英瑜如附件附表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18罪,徐暐喆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6罪,均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徐暐喆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另案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本院認為宜待被告2人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廖英瑜遂行本件犯行而自各告訴人、被害人處詐得如附件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由廖英瑜單獨取得,經廖英瑜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徐暐喆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徐暐喆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2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3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4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5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6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7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8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9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0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1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1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2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3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4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5
廖英瑜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6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7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1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2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3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4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二編號5
徐暐喆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犯罪事實三、附件附表二編號8
徐暐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44號
                  114年度偵字第35945號
                  114年度偵字第35946號
  被   告 廖英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徐暐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瑜明知渠未備有可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亦無實際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由廖英瑜層轉部分款項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第二層帳戶,並提領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提領花用。嗣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遲未取得相關門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英瑜與徐暐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暐喆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呂佳蕙(另案提起公訴)名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下稱呂佳蕙橘子帳戶)、郭炳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郭炳杉一銀帳戶)予廖英瑜以供作詐欺之用。嗣廖英瑜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徐暐喆、廖英瑜旋分別提領後朋分花用。
三、徐暐喆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16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詐欺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對張邑晨施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張邑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徐暐喆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英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英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暐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徐暐喆有將上開 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廖英瑜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徐暐喆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廖英瑜使用,並聽從被告廖英瑜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廖英瑜之事實。
被告徐暐喆名下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並遭被告廖英瑜提領等情。
告訴人魏亞萱、詹雅惠、曾思怡、楊淯婷、李旻鈺、劉靖榆、蔡旻儒、許裴恩、陳聖恩、鍾承穎、王嘉萱、周志霖
、趙培宇、李曇宣、李驊恩、張涵星及被害人廖若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宥欣提出之交易明細
陳柏豫名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呂芷家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智冠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MYCARD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被告廖英瑜使用IP位址27.51.81.28之登入資料、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星城ONLINE會員資料、被告廖英瑜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陳宏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依伶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秀宣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渝翔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一忠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暐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廖英瑜提領款項畫面2張、臉書帳號「林凱」、「Chen Kelvin」之IP登入紀錄、中嘉數位有限公司之IP申登資料、「Chen Kelvin」之IP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45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廖英瑜以臉書暱 稱「林雙雙」、「林雙」 、「樂樂」、「林凱」遂行詐欺手段之事實。
2、蔡展裕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廖英瑜作為詐欺使用,而遭起訴之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起訴書
5
被告廖英瑜與徐暐喆之對話截圖1份、被告廖英瑜手機之內容照片1份、被告廖英瑜手機內與被害人之對話內容照片1份
1、被告徐暐喆提供呂佳蕙名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郭炳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廖英瑜使用之事實。
2、被告徐暐喆知悉被告廖英瑜使用人頭帳戶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進行詐騙之事實。
3、被告廖英瑜使用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演唱會門票訂單資訊之事實。
4、被告廖英瑜手機內之臉書帳號為「樂樂」、「林凱」之事實。
5、被告廖英瑜手機內之有使 用蔡展裕之手機號碼及帳 戶資料之事實。
6、被告廖英瑜使用偽造之演唱會門票訂單資訊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6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函1份、被告廖英瑜手機內訂單查詢記錄照片1份
被告廖英瑜與徐暐喆在拓元售票系統並無購票紀錄,及被告廖英瑜在其他售票系統亦無購票紀錄之事實。
二、論罪欄位:
 ㈠核被告廖英瑜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廖英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廖英瑜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徐暐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廖英瑜就上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廖英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徐暐喆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暐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論處。被告徐暐喆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廖英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徐暐喆就上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徐暐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
1
魏亞萱(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23時2分許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7日23時2分許
1萬1200元
陳柏豫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芷家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若婷(未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22時許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0月7日22時許
1萬1200元
3
詹雅惠(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許
1萬1200元
4
曾思怡(提告)
於112年10月8日1時29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8日1時29分許
1萬1200元
5
楊淯婷(提告)
於112年10月8日2時16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8日2時16分許
1000元
6
李旻鈺(提告)
於112年10月8日10時1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8日10時1分許
5600元
7
劉靖榆(提告)
於112年10月9日22時30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
5600元
8
蔡旻儒(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0時16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夏天的風」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11日0時16分許
1萬1200元
9
許裴恩(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8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Jaff Chen」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27日8時57分許
3200元
陳宏哲(另案提起公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依伶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聖恩(提告)
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胖」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1月15日23時55分許
5600元
林秀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渝翔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鍾承穎(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12時43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胖」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1月16日12時43分許
8478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第一層)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趙培宇(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Dcard暱稱「無聊人生」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許
1萬2000元
徐暐喆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23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7月10日23時44分許
3012元
2
李曇宣
(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以Dcard暱稱「無聊人生」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1萬元
徐暐喆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54分許
2萬9012元
112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
9000元
3
李驊恩(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7月11日19時15分許
2萬9000元
徐暐喆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27分許
2萬9012元
4
張涵星(提告)
於112年7月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黃俊融」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至告訴人受騙匯給被告廖英瑜1萬2000元,嗣被告廖英瑜匯還1萬6000元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再匯還4000元。
112年7月9日8時2分許
1萬2000元

徐暐喆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9日8時4分許
1萬1992元
112年7月10日13時22分許
4000元
112年7月10日13時41分許
4005元
5
王嘉萱(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Mei-Ci
Chen」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30日1時41分許
5000元
呂佳蕙之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0日1時43分許
5800元
郭炳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周志霖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以臉書暱稱「Chen Kelvin」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23日16時49分許
8800元
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童建華)


 7
陳宥欣
(提告)
於112年12月1日17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Chen Kelvin」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2月1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豪神娛樂城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廖英瑜門號)


 8
張邑晨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永達」佯以介紹今彩539明牌分析,需匯款以加入平台會員云云而詐騙告訴人。
112年7月6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徐暐喆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17時7分許
2萬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