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中信、玉山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國泰、中信、玉山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自詐欺集團獲取新臺幣14,0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自詐欺集團獲取1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63頁)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之母親傅誼真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詳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按,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國泰、玉山、中信等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志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邦民好易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訊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莊珮怡、何美貞、莊家驛、邱碧麗、蔡函伶、蕭瓊如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中信、玉山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珮怡、何美貞、莊家驛、邱碧麗、蔡函伶、蕭瓊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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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告譚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譚志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國泰、中信、玉山及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邦民好易貸」之人之事實。 |
| ⑴告訴人莊珮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莊珮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詐騙APP操作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⑴告訴人何美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何美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⑴告訴人莊家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莊家驛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⑴告訴人邱碧麗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⑴告訴人蔡函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函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⑴告訴人蕭瓊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瓊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被告所有國泰、中信、玉山及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珮怡、何美貞、莊家驛、邱碧麗、蔡函伶、蕭瓊如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國泰、中信、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
二、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國泰、中信、玉山及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邦民好易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3年10月間我急需用錢,我在網路上找到借貸之平台,加入LINE暱稱「邦民好易貸」為好友,對方說我的條件可以貸款,有審核通過,需要我寄提款卡過去給他們美化我帳戶內的金流等語。經查:
(一)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是若欲申貸,僅需提供存簿影本即可證明薪資轉帳紀錄,又何需給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該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而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而被告亦自承有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車貸之經驗,是其明知對方所稱貸款申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替其製作帳戶內金流一節有悖常情,為其偵查中所供認不諱。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之貸款公司名稱為「邦民好易貸」,然經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被告所稱該款公司之名稱,而查詢無果,且其亦自承並未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一概忽視以上疑點,率爾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等物交付予素不相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尚無從僅因對方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二)末按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又經政府大力宣導,況被告既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卻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應對其帳戶恐淪為施詐工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卻仍罔顧他人利益,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執意交付帳戶,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提供上開帳戶期間,曾獲取對方自稱先行貸予其4,000元以供其生活上急需使用,然經比對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調閱金融資料所查得該筆款項,實係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14時38分許、同年10月15日16時22分許,所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元至其母傅誼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2,000元,有該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一次提供上揭國泰、中信、玉山及臺企銀帳戶等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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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邱碧麗與之聯繫後,即佯稱:在「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上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邱碧麗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 | ①113年10月14日9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3年10月14日9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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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7月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蕭瓊如與之聯繫後,即佯稱:下載APP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蕭瓊如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 | ①113年10月9日18時52分許,轉帳30,000元。 ②113年10月9日18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 ③113年10月9日18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 ④113年10月9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