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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鼎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鼎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鼎立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新吉126之12統一超商新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曉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玉山、華南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玉山、華南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鳴育、陳美均、石美娟、林于姉、王文秀、陳慈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我就依指示把我的提款卡寄出去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述暨匯款轉帳成功截圖照片、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上開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則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及上開帳戶內款項遭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領出之急迫性,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35頁)。然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此與一般正常貸款之程序不符;顯然被告應可察覺網路上不詳人士之貸款流程有悖於常情。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僅因對方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被告便依指示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顯已無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㈤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時,年紀54歲,其心智已然成熟,應能知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將可能淪為人頭洗錢帳戶,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至郵局、玉山及華南帳戶
1
張鳴育
(提告)
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架設AI股票分析之網站,待告訴人張鳴育與之聯繫,即陸續以LINE暱稱「孫秀雯-AI博士」、「營業員」、群組「股動錢潮學習學院」向告訴人張鳴育佯稱:下載「百川PLU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張鳴育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3月31日16時16分許,轉帳150,000元。

玉山帳戶
2
陳美均
(提告)
於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刊登可免費領取書籍之廣告,待告訴人陳美均與之聯繫,即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陳美均佯稱:下載「CIC掌櫃3.0」APP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美均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3月31日20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郵局帳戶
3
石美娟
(提告)
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石美娟與之聯繫後,即以LINE群組「泰瑞Online」向告訴人石美娟佯稱:在「泰瑞證券」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石美娟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3月31日21時18分許,轉帳65,365元。
郵局帳戶
4
林于姉
(提告)
於113年10月16日某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林于姉與之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江啟明」、「李紫玉」、LINE群組「大波段俱樂部F團」、「勝邦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林于姉佯稱:下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林于姉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4月1日8時50分許,轉帳100,000元。
玉山帳戶
5
王文秀
(提告)
於114年5月18日13時21分許,透過臉書刊登贈書廣告,待告訴人王文秀與之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李怡君」、LINE群組向告訴人王文秀佯稱:下載「STGT」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王文秀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4月1日8時51分許,轉帳30,000元。
郵局帳戶
6
林毅帆
(未提告)

於114年3月初某日,透過Threads刊登投資股票推薦貼文,待被害人林毅帆與之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老師」、LINE群組「VIP戰隊」向被害人林毅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提供更佳之股票資訊云云,被害人林毅帆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4月1日13時20分許,轉帳45,000元。
玉山帳戶
7
呂宗憲
(未提告)
於114年3月8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被害人呂宗憲與之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羽柔」、「營業員」、LINE群組「C股海明燈」向被害人呂宗憲佯稱:下載「百川plu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呂宗憲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4月3日14時40分許,轉帳100,000元。
華南帳戶
8
林志乾
(未提告)
於114年5月12日13時許,透過LINE冒用被害人林志乾友人趙宏銘之名義與被害人林志乾聯繫,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被害人林志乾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4日22時29分許,轉帳30,000元。
華南帳戶
9
陳慈甘
(提告)
於114年5月12日13時許,透過LINE冒用告訴人陳慈甘親友周寶達之名義與告訴人陳慈甘聯繫,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被害人林志乾遂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4日22時29分許,轉帳30,000元。
②114年4月4日22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③114年4月4日22時32分許,轉帳30,000元。
④114年4月4日22時33分許,轉帳10,000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