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QUANG MINH(黎光明)(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5(黎光明)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水果刀一把沒收。
事 實
一、LY QUANG MIN(下稱黎光明)與HA DANG SUNG(下稱A03)前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宿舍內。黎光明於民國114年5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宿舍內,因浴室使用問題與A03發生衝突,隨後A03下樓吃早餐。詎黎光明與A03發生衝突後,繼續在2樓使用浴室,隨後對先前發生之衝突心生不滿,明知扣案之水果刀刀刃極為鋒利,仍從二樓將水果刀帶下樓,找A03理論。A03坐在椅子上見被告趨前而來,隨即站起身,被告明知所持之水果刀僅購買2月餘,刀刃極為鋒利,且人體胸部、頸部周遭有心臟、肺部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並可預見倘持鋒利之刀刃朝上開部位加以刺擊,極可能傷及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器官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朝A03之左胸、右頸、下巴刺擊,A03因而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左上肺撕裂傷及血胸、下巴及右頸撕裂傷等傷害,然因同住於該宿舍之NGUYEN HUU HUNG(下稱阮友興)、VO VAN HAI(下稱武文海)、TRAN KIM DONG(下稱金東)、TRAN MAU TANG(下稱陳茂曾)見狀上前勸阻,並將A03緊急送醫救治,A03左胸之刺傷(深達9公分),引流2,000cc,經醫院發病危通,急救後A03始倖免於死。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水果刀1把、沾有血跡之衣服1件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自我保護,我有傷害對方,但我沒有殺人未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問:你為什麼要刺殺A03?)因為當時我在浴室裡洗澡,A03敲我門,我跟他說有人,A03就罵我。」等語,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稱:「(警察問:你與黎光明先前是否曾有結怨或糾紛?)都沒有」,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因為何事起爭執?)我不知道他在廁所裡面,我就敲門,A000000000005就生氣」,足見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源自與被害人A03間因細故而有衍生之爭執,惟被告與被害人既無重大恩怨或過節,故認被告所為應無致被害人A03於死地之目的。㈡再依與被告同住之室友金東於警詢時證稱渠等聚餐時會喝一點點酒,不會每天酗酒,也沒看過被告情緒失控等語,另室友陳茂曾、武文海、阮友興等人亦同此證述,可見被告個性穩定,鮮少與人爭執,故認本件被告雖受刺激,但應不致失去理智而欲致他人於死,而認其致多僅有傷害之犯意。㈢再查被害人A03客觀上固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左上肺撕裂傷及血胸、下巴及右頸撕裂傷等身體重要部位之傷勢,惟其傷勢之造成原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解稱「(你知不知道捅心臟一個人有可能會死?)我當時很亂,我也不知道我刺到哪裡」、「(你刺的都是重要的部位,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當時很亂,我不知道我刺到哪裡,我不是故意的」、「(亂歸亂,你還是刺了A03的重要部位啊?)答:我真的不知道我刺在哪裡」等語,衡情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一時受刺激,順著自己手勢揮刀,而致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勢,故客觀上固造成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受傷,惟並非係被告主觀上刻意針對被害人重要之身體部位刺傷。㈣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係看到救護車來,才離開現場去吃早餐等語,足見被告行為後仍擔心被害人是否能及時獲得救護,而於現場確認被害人可獲得救護後才離開,信被告亦希望被害人能獲得及時救致免於死亡之結果,亦足認被告所為固有於法所不許,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希望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明。㈤綜上所論,被告與被害人本無重大仇隙,僅係被告因一時氣憤而持刀順勢對被害人揮砍,並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安危後才離去,故認被告並無致被害人A03死亡之主觀故意。
三、經查:
㈠被告故不否認在爭執中持刀刺傷被害人A03,並造成A03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左上肺撕裂傷及血胸、下巴及右頸撕裂傷等傷害,核與被害人A03之證述、證人證人NGUYEN HUU HUNG(阮友興)、VO VAN HAI(武文海)、TRAN KIM DONG(金東)、TRAN MAU TANG(陳茂曾)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4年10月23日(114)奇柳醫字第1431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病危通知單、及傷勢照片9張及扣案水果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只有傷害之故意,沒有殺人之故意,並不可採信: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與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應對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論證認定。
⑵本案起因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2樓因浴室的使用發生口角,被告供稱與告訴人在2樓浴室發生口角,告訴人A03以「幹你娘」辱罵被告,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稱只是想到二樓浴室洗頭,浴室門被鎖住了,當下敲門想要了解浴室裡面是否有人,聽到浴室裡面有黎光明的聲音,黎光明表示裡面有人敲門要幹嘛,我向他表示我若知道裡面有人就不會敲門了,雙方並沒有惡言相向。是以,雙方在2樓浴室縱有因敲門事件引起口角,然口角之後告訴人即離去下樓,被告也繼續使用浴室,衝突可謂告一段落。
⑶被告在使用完浴室後,不知因何緣故,在經過15分鐘之後,對於先前與告訴人的衝突又突然心生怨懟,明知其先前所購入之水果刀甚為鋒利,攜帶水果刀下樓欲找告訴人理論,顯見被告在下樓之初就有使用該水果刀的意思。雖被告辯稱帶水果刀下樓是要去削水果,他放假時會習慣買水果回來吃,然從卷內檢附之現場監視器以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在一樓發生持刀刺傷之現場,並沒有看見水果,可見被告辯稱帶水果刀下樓是要削水果之辯詞,並非真實。
⑷另被告辯稱下樓是要問告訴人A03在2樓浴室是否有罵被告,但當時問A03,A03沒回答,A03站起來好像要毆打被告,被告當時很害怕,就拿了刀子刺他。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所見:案發前被害人坐著,被告下樓。被告走過去找被害人,被害人坐著並沒有任何動作,然後被告與告訴人兩個發生拉扯,被告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閃躲,隨後即見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站起來準備要打他,他才拿起旁邊的刀反擊,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並未主動攻擊被告,告訴人只是站起身來,就看見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並非有理。
⑸再者,被告辯稱只是想問告訴人之前在浴室是否有罵髒話,又因為怕告訴人攻擊他,所以持刀刺向告訴人,辯稱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辜不論告訴人並沒有主動攻擊被告而存在防衛情狀,縱使被告想要自保,持刀揮舞嚇退告訴人即可,實在沒有必要持尖刀刺向告訴人。更何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知道心臟在左胸口的位置、知道頭部有大動脈;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明確供稱知道人的上半身有很多重要器官,以被告的學經歷,應該也能預見到持尖銳鋒利的水果刀刺向心臟所在的左胸口位置以及有大動脈的頭部跟有人體重要器官的上半身,會有致人於死的可能性,則被告在莫名的刺激憤怒之下,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平刺及往上刺去,平刺即刺向告訴人之胸部,往上刺去即刺向告訴人之頭頸部,在在都是會令人喪命之處,足認被告確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既可預見持刀刺向告訴人頭頸、胸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卻在莫名的憤怒之下,依舊持刀刺向告訴人,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告訴人遭刺傷受傷,其中刺向告訴人左胸口的1刀深達9公分,造成左胸穿刺傷合併左上肺撕裂傷及血胸,引流2,000cc,送醫後經醫院發病危通知,急救後始倖免於死。是以,本件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多次刺擊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些微之衝突,即持刀刺向告訴人頭頸部及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左上肺撕裂傷及血胸、下巴及右頸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左胸口的1刀深達9公分,造成左胸穿刺傷合併左上肺撕裂傷及血胸,引流2,000cc,送醫後經醫院發病危通知,急救後始倖免於死,被告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刺傷告訴人後,並未將告訴人送醫,卻自己跑到附近的超商吃早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因告訴人索賠之金額與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差距過大,以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兒子,1個12歲、1個5 歲,目前沒工作,之前跟A03同一間公司作布料,之前月收入約四萬多元,目前以打臨工維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所為嚴重危害我國民眾財產安全,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